(2017)苏0924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恒仁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恒仁,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713号原告:曹恒仁,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栋,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游府西街46号南京广播电视大学综合楼19楼。负责人:蒋月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恒仁与被告陈某、王成东、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正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恒仁的委托代理人李王甫栋,被告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萍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恒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栋,被告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恒仁曾以陈某、王成东为本案被告,诉讼中撤回了对陈某、王成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恒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恒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0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主张10000元),误工费18150.9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500元,实际主张11905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18时20分许,曹恒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海河镇菜籽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河镇烈士村九组胡月广家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陈某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及王成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恒仁、陈某受伤,三车部分损坏。射阳县公安局认为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曹恒仁受伤后,在射阳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村卫生所治疗,2016年11月30日又做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手术,共产生医疗费11768元,陈某的摩托车在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由于陈某事发后未报案,我司需查清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计算。陈某所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为8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误工期限无异议,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为标准偏高,认可70元每天;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处理;财物损失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18时20分许,曹恒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射阳县沿海河镇菜籽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河镇烈士村九组胡月广家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陈某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及王成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恒仁、陈某受伤,三车部分损坏。曹恒仁受伤后,在射阳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后在村卫生室治疗,住院9天,共产生医疗费11768元(其中二甲双胍片7元,格列齐特片12元)。2016年1月19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事故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3月3日,受本院委托,盐城市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恒仁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医疗费合理性;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恒仁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手开放性损伤,遗留双手十指丧失功能在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65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60日。3.除二甲双胍、格列齐特外,其余医疗费在合理范围。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为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陈述:我驾驶摩托车沿海河镇菜籽港路由南向北行驶,王成东一开始在我前面路东侧行驶,我准备从他西侧超车,我的前轮碰到了王成东的后车厢,然后没有超,向西一偏撞到了曹恒仁。王成东陈述:是陈某的后轮撞到了我的车的前面。曹恒仁陈述:是陈某先和我碰撞后,王成东从后方没来得及刹车,与陈某碰撞的。另查明,曹恒仁系养鸡专业户,从事鸡禽的生产和销售,每年养鸡近万只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保单;射阳县海河镇革新村村委会的证明;射阳县海河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恒仁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交警部门虽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事故责任,但曹恒仁所驾机动车辆与陈某所驾机动车辆在碰撞中作用基本相当,故本院认定由曹恒仁、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成东对曹恒仁的受伤不承担责任。3.盐城市东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4.陈某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某负担50%。5.事故发生前,曹恒仁长期从事鸡禽的养殖和销售,收入远高于农村居民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费用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对其护理费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曹恒仁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据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主张医疗费11749元(扣除二甲双胍片7元,格列齐特片1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3.营养费405元(45天×9元/天);4.误工费18150.9元(40152元/365天×165天);5.护理费5464.9元(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245元/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9.财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7935.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12316元,由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曹恒仁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5319.8元,由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300元,由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300元。被告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合计应向曹恒仁赔偿115619.8(10000+105319.8+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恒仁人民币115619.8元。(户名:曹恒仁,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7)。二、驳回原告曹恒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17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017元,由原告曹恒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周来清审判员 张爱武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尔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