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行审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与卢志朝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卢志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5行审13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坪港城西路一号。负责人余诵,支队长。被执行人卢志朝,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强制执行编号50XXXXXXXXXX45《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简称《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卢志朝缴纳拖欠的罚款100元及加处罚款1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驾驶车牌号为渝DSXX**的车辆,于2017年1月20日14时50分在五红路江北段实施“上道路行驶的除大、中型客运、货运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机动车登记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处以被执行人罚款100元,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到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邮储银行指定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告知被执行人不服该处罚决定的,可在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缴纳罚款。2017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仍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滥用职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编号50XXXXXXXXXX45《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江朝丽审 判 员 杨柳幸代理审判员 王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思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