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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靳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勾建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绕,女,193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斌,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1-1)。主要负责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凯,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勾建云,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绕,原审被告勾建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3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斌,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勾建云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绕上诉请求: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增加赔偿额6839元。理由:1、一审少判决赔偿医疗费4304.51元属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分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错误。2、一审未支持靳绕的误工费4151.67元没有事实依据。靳绕在一审提供了本人从事农业劳动、喂鸽子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证据,证明靳绕虽然83岁但还有劳动能力的事实。3、一审未支持靳绕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靳绕在事故发生前经常与丈夫外出旅游,事故造成靳绕不能行动,丈夫也要在家照顾而不能外出,精神上受到很大损失,应予以考虑。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在交强险医疗、伤残分项限额内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靳绕损失没有错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有明确规定,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且一审中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费用靳绕自愿放弃向肇事车主勾建云主张赔偿。2、靳绕已年满83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应该由其子女负担赡养义务,况且靳绕没有提供误工证明、误工收入等法定的赔偿误工费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误工费正确。3、一审法院未支持靳绕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靳绕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结合伤情等因素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勾建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靳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勾建云、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2324.51元,误工费3159元,护理费3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23954.51元,靳绕请求赔偿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勾建云、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勾建云驾驶豫D×××××号车行驶至平顶山市××东区竹园××号院时,与行人靳绕发生交通事故,致靳绕受伤。事故发生后,靳绕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腰部软组织损伤2、腰椎不稳3、腰椎侧弯4、腰椎间盘突出5、双侧膝骨性关节炎6、高血压。靳绕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2324.51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勾建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查明,勾建云未为靳绕垫付费用。一审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号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均为勾建云,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靳绕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靳绕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2324.51元;2、靳绕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其实际伤情,且事故发生时,靳绕已年满83岁,靳绕提供平顶山卫东区北环路街道办事处竹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仅证明身体硬朗,尚能从事做饭等体力劳动,不能证明靳绕因交通事故入存在误工情况,故对靳绕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靳绕在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住院33天,出院证和病历长期医嘱单均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予以采信。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33天×1人=3061.04元,靳绕诉请3061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靳绕诉请1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3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1650元);7、靳绕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伤情,不予支持。靳绕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465.5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勾建云驾驶豫D×××××号车与行人靳绕发生交通事故,致靳绕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勾建云负事故全部责任,靳绕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勾建云驾驶的豫D×××××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靳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7465.51元,其中医疗费12324.51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三项共计14304.5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勾建云承担。护理费3061元、交通费100元,二项共计316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靳绕各项损失13161元(10000元+316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范围的医疗费4304.51元,由实际侵权人勾建云承担。庭审中靳绕明确表示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不再向勾建云主张,不再要求勾建云赔偿,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靳绕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3161元。二、驳回靳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靳绕负担85元,由勾建云负担2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靳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称一审中靳绕未让勾建云额外承担费用是因为靳绕和勾建云有亲戚关系,事故后勾建云多次看望靳绕,实际上靳绕并未从勾建云处得到损失补偿。本院认为,2016年2月24日,勾建云驾驶豫D×××××号车行驶至平顶山市××东区竹园××院××与行人靳绕发生交通事故,致靳绕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勾建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D×××××号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靳绕的各项损失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勾建云予以赔付。关于靳绕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如何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由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做出了具体规定。一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靳绕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靳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在一定时间内行动受限,给其生活造成不便。但侵权人勾建云在事故发生后多次看望靳绕,靳绕也放弃了请求勾建云赔偿损失的诉求,说明靳绕对侵权人予以谅解,其精神也得到了一定的抚慰。一审未支持靳绕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靳绕请求的误工费应否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靳绕在一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靳绕身体××能够从事劳动,但靳绕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一审未支持靳绕请求的误工费有法律依据。靳绕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靳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靳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军伟审判员  陈 克审判员  张永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秋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