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行审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舒兰市林业局申请曹殿林林业行政处罚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3行审119号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程普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垢小双.被执行人:曹殿林,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的舒林罚决字【2016】第04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作出的舒林罚决字【2016】第04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经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曹殿林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擅自在水曲柳镇锦德村二社南山(水曲柳林场1984年林相图52林班12小班)内私建鹅舍,鹅舍占地552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认为被执行人曹殿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和吉林市林业局《林业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拟对被执行人曹殿林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曹殿林直接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逾期被执行人曹殿林没有进行陈述、申辩。2016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对被执行人曹殿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限期三个月内(2017年1月14日前)拆除违法建筑��恢复林地原状。2、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5520元(552平方米X10元)罚款。设施08呢履行方式和期限: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802280109000055390)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市林业局或者舒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向被执行人曹殿林直接送达,逾期被执行人曹殿林没有提出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向被执行���曹殿林直接送达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在十日内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被执行人曹殿林没有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舒林罚决字【2016】第04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曹殿林后向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缴纳了罚款5520元,申请执行人听证中表示不再申请强制执行舒林罚决字【2016】第04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第2项。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向法庭举证的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重大(情节复杂)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曹殿林鹅舍测量图、现场照片、责令恢复林地原状通知书、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局系辖区内林地监督与检查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违反林地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曹殿林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目的正当。且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行政机关提起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被执行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作出的舒林罚决字【2016】第04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对其处罚内容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因被执行人曹殿林已主动缴纳罚款,且申请执行人不再申请强制执行舒林罚决字【2016】第04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第2项,故本院仅对该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第1项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作出的舒林罚决字【2016】第04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第1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梦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人民陪审员 宁淑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晶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