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郝卫康与林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卫康,林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3475号原告郝卫康,男,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鹿泉区。被告林文军,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孟津县。原告郝卫康与被告林文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文军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5月1日借原告款30万元,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据一份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文军借原告郝卫康款3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款并应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为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文军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原告郝卫康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款止)。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