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京山县雁门口镇瓦庙加油站与崔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雁门口镇瓦庙加油站,崔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702号原告:京山县雁门口镇瓦庙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崔友,曾用名崔友志,现下落不明。原告京山县雁门口镇瓦庙加油站(以下简称瓦庙加油站)与被告崔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庙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柴油款159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成品油零售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11月9日以前,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成品油。双方经核算,截止2010年6月,被告累计欠原告柴油款共计1597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付。被告崔友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款明细及欠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被告崔友向原告瓦庙加油站赊购柴油。2010年2月10日,被告崔友向原告支付柴油款5000元后,经结算,被告累计下欠柴油款15370元。2010年6月23日、2010年6月29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赊购柴油600元,下欠柴油款1597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推诿不付,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了出卖义务,被告理应按货物价格如数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柴油款以及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友支付原告京山县雁门口镇瓦庙加油站柴油款159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崔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人民陪审员 邱春明人民陪审员 屈炳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庆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