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洪乙、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洪乙,黄某,洪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980号原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潘某。被告洪乙,男。被告黄某,女。被告洪甲,男。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洪乙、黄某、洪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乙、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乙、黄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8.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8.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2、被告洪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洪甲的起诉,即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与被告洪乙系亲戚关系。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被告洪乙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然而借款后,被告洪乙并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2013年8月4日经结算确认,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被告洪乙结欠原告118万元,并对还款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洪乙又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5日,双方再次结算确认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洪乙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8.8万元;2、被告洪乙承诺于2015年9月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8.8万元;3、若被告洪乙未按承诺还款的,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2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4、该笔借款由被告洪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间至本息还清之日。此后,被告洪乙未履约,被告洪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由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洪乙与被告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洪乙答辩称:我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后来签的还款协议书,我由于不识字,对内容不了解,还款协议书上的金额我都不清楚。因案外人洪万海欠我60多万元原告当时口头讲转让给他,另我已偿还了原告10多万元,故我最多仅欠原告20多万元;原告来我家讨债损坏我家财产,原告应赔偿,故相抵后,我已没有欠原告钱了。被告黄某答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我之前不知道,后来原告来向我老公催讨时我才知道,故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洪乙、黄某的户籍查询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洪乙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还款协议书2份、银行交易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洪乙、黄某结欠原告借款及约定利率等事实。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洪乙、黄某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洪乙对证据三中的还款协议书上其签名及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签协议书时原告只要求还100万元,且已口头答应将被告对案外人洪万海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消欠原告的债务,同时被告已偿还原告共165000元。被告黄某对证据三中还款协议书上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被告洪乙、黄某质证认为对还款协议书内容不清楚,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洪乙系亲戚关系;被告洪乙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被告洪乙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201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洪乙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洪乙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8万元,并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还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98万元,如未按期偿还,则按月利率1.5%自2013年8月4日起计算利息。该还款协议书由被告洪乙、黄某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洪乙仅偿还部分欠款。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洪乙再次对欠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洪乙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洪乙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8.8万元,约定2015年9月5日偿还,如未偿还则按月利率1.25%从2015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洪甲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此后,被告洪乙、黄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洪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洪乙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已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25%赔偿利息损失,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洪乙与被告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08.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108.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自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5元,由被告洪乙、黄某共同负担(两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6705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克明人民 陪 审员 王增亨人民 陪 审员 傅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