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6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自雄与艾尔肯·阿布力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雄,艾尔肯·阿布力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6501号原告李自雄,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杜小娟,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尔肯·阿布力孜,男,1979年8月20日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李自雄诉被告艾尔肯·阿布力孜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尔肯·阿布力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雄诉称,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书面材料,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四件和田玉物件(5公斤原石、手链、200克原石、黄玉必定成龙)交由被告代为销售,价值共计228万元。2016年8月初原告得知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为向第三人借款30万元,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四件物品质押给其债权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导致原告的物品无法返还。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销物品,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代原告销售原告所有的和田玉四件(五公斤原石,价值180万元;手链,价值12万元;原石200g,价值30万元;黄玉必定成龙,价值6万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为向案外人孙冲借款30万元,将原告所有的上述物品质押与孙冲,现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欠条、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艾尔肯·阿布力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及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欠条名为欠条实为代销协议,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物品后理应依照协议的约定正确履行代销义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所有的物品质押于他人,导致原告物品无法追回,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价值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28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尔肯·阿布力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自雄物品损失共计228万元诉讼费25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艾尔肯·阿布力孜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巧灵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