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喜飞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曲某甲,曲某丙,曲某乙,喜飞永,徐新华,沙湾县东凯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死者的妻子),女,194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市养禽场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诉讼代理人曲某乙,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局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死者的儿子),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一祥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诉讼代理人曲某乙,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局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丙(死者的儿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国电电力新疆新能源职工,住乌鲁木齐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乙(死者的儿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局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人喜飞永,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新疆巩留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人员,租住乌鲁木齐市三宫村六队。2015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新华,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乌鲁木齐市三宫村七队274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湾县东凯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迎宾路312国道交汇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团结路*号。负责人王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窦毅,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检察院以乌新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喜飞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曲某丙、曲某乙、曲某甲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2017年3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新01刑终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刑初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曲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丙、曲某乙、曲某甲,被告人喜飞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新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窦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湾县东凯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曲某丙、曲某乙、曲某甲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喜飞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新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湾县东凯商贸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57647.96元、丧葬费30804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同赔偿金17017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0035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喜飞永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喜飞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新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湾县东凯商贸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8000元(不包括前期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36000元、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康复护理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417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0285.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喜飞永驾驶新G6***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通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绍兴中街路口右转,被害人曲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发生侧翻,在侧翻过程中,喜飞永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三轮车后座椅靠背上端横梁碰撞接触后,致曲某某当场死亡,致三轮车后座椅上的王某某受伤。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喜飞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喜飞永因本案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一年。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曲某丙、曲某乙、曲某甲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请法庭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新华的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前期给付的费用,应予折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湾县东凯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喜飞永驾驶新G6***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通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绍兴中街路口右转,被害人曲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发生侧翻,在侧翻过程中,喜飞永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三轮车后座椅靠背上端横梁碰撞接触后,致曲某某当场死亡,致三轮车后座椅上的王某某受伤。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喜飞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曲某某1940年11月21日出生,去世前住乌鲁木齐市。新G627**号车实际车主是徐新华,挂靠在沙湾县东凯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在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九级。案发后,车主徐新华支付曲某某医疗费156元,支付王某某医疗费61117.26元,支付死者曲某某家属丧葬费30000元,支付王某某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50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曲某丙、曲某乙、曲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192658.2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7647.96元、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年×6个月)、误工费3553.32元(60914元/年×7天×3人)、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3085.37元。其中:医疗费7765.5元、伤残赔偿金41785.20元(26274.66元/年×8年×20%)、鉴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20元/天×29天)、护理费20304.67元(60914元/年×4个月)、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喜飞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喜飞永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鉴定意见、医疗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喜飞永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曲某丙、曲某乙、曲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157647.96元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曲某某系城镇居民,死亡时74岁,故本院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六年即(26274.66元/年×6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年×6个月)、误工费3553.32元(60914元/年×7天×3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15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要求赔偿合同损失费、及精神抚费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其实际支付的医院费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1785.2元(26274.66元/年×8年×20%)、鉴定费750元的诉讼请求,其治疗七个月后,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本院支持其该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王某某住院29天,本院按每天120元计算,支持3480元(120元/天×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出院证明书全休4个月需陪护一人,支持其20201.9元(60914元/年×151天)。要求赔偿交通费4000元过高,但鉴于被害人的伤情行动不便,治疗需要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0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4000元,虽然被害人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加强营养的实际费用,但考虑被害人王某某因骨折及失血性休克住院,出院证明书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为其身体的康复必须会产生相应的营养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康复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曲某丙、曲某乙、曲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其赔偿数额计算其分担的比例,死亡赔偿金为76%,伤残赔偿金为24%。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提出被害人曲某某交通事故认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喜飞永交通肇事致被害人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系重大过失行为,应当承担较高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8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新华提出前期支付的费用,应当折抵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新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300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及抢险费157元,按比例予以予扣除,即扣除丧葬费24365.6元(30457元×80%),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824.6元,(3553.32元×80%),交通费800元,及抢救费124.8元(156元×80%),余2041元(30156元-28115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陪护费15040元,应按比例予以扣除,即扣除16161.52元(20201.9元×80%)扣除15040元,余1121.5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药61117.26元,应按比例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产生医药费为69602.76元(住院票据61117.26元+药费7765.5元+鉴定费72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应折抵的医药费为57682.2元[(69602.76元-10000元)×80%+10000元]。余3435.06元即(61117.26元-57682.2元),予以折抵住院伙食补助费2784元及营养费65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曲某丙、曲某乙、曲某甲死亡赔偿金86900元(157647.96元×79%)。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曲某丙、曲某乙、曲某甲死亡赔偿金54557.3元[(157647.96-86900)×80%-204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残赔偿金8774.85元(41785.2×21%)。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残赔偿金26408.28元[(41785.20元-8774.85元)×80%]。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陪护费1121.5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3000元×80%)。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交通费1600元(2000元×80%)。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营养费2549元(4000元×80%-651元)。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曲某丙、曲某乙、曲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张桂英人民陪审员 杜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柏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