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与胡某1、胡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胡某1,胡某2,甄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6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上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行经理,现住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临潢路路**组**号。150422196806250018被告:胡某1,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某2,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甄某,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t784与被告胡某1、胡某2、甄某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胡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1、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胡某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日,利息为年息7.65%,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7736.53元,合计37736.53元,借款时被告王海生、胡某2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王海生于2016年病故,其家属甄某作为王海生财产共有人和合法继承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1、胡某2、甄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至此笔借款完全偿还之日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2辩称,胡某1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元,我是给胡某1连带担保来,我也和原告签合同来。被告甄某、胡某1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件1份6页、个人借款凭据原件1份1页,证明王海生与被告胡某2为被告胡某1担保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日,此笔借款至今未还,保证人王海生、被告胡某1与原告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证明原件1份1页,由富河镇富河村委会于2017年8月4日出具,证明王海生现已去世,王海生生前与被告甄某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2份1页,证明被告胡某1自然人身份的事实。被告胡某2质证称,没有异议,钱也是拿了,王海生也去世了,与甄某确实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甄某的丈夫王海生生前与被告胡某2为被告胡某1担保于2013年6月4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签订可循环方式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6月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此笔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1、胡某2、甄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至此笔借款完全偿还之日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王海生生前与被告甄某为夫妻关系,王海生已于2015年9月去世。再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王海生遗产存在的证据。又,被告胡某1于2013年6月4日将借款30000元借出后,于2014年6月3日与原告结算借款本息,又于2014年6月4日将借款30000元借出;2015年6月3日将借款本息偿还,于2015年6月4日又将借款30000元借出后,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胡某1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此笔借款至合同履行期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胡某1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海生与被告胡某2为被告胡某1担保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王海生已去世,王海生生前与被告甄某确为夫妻关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胡某1担保向原告借款,担保行为应视为王海生的个人行为,不应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海生现在遗产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王海生遗产存在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某2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甄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应以年利率7.65%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95元,并自2016年6月5日始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0.956%给付原告至完全偿还之日利息(已包括罚息)。二、被告胡某2对此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对被告甄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71元,由被告胡某1、胡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栾玉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