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玉茹与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茹,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4民初2203号原告:张玉茹。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五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8807501。法定代表人:张国峰,任局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玉茹与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139.44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秋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镇平段开始组织施工,工程暂由工程管理四处(已撤销)履行管理职责,工程管理四处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组织实施。被告将镇平段境内的永久占地征地边线围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补签了施工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承包给原告的施工项目中的41193米围挡挂丝工程又再次承包给南阳市京港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港公司)施工,但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也没有向京港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年10月26日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京港公司施工的围挡挂丝安装工程单价为每米22.5元,并判令原告每米按22.5元向京港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向京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65388元。由于原告和被告结算时,围挡挂丝安装工程是按每米7.92元的价格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而生效判决是按围挡挂丝工程每米22.5元的价格由原告向京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多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管理四处将围挡工程交由被告组织实施,被告又将镇平段内该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的工程队。2012年8月1日原、被告补签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永久征地边界线封闭围挡,包括砼原材料采购、拌制、立柱预制、运输、安装、基底坑槽人工开挖、基座砼回填、砼立柱地面以上部分刷标志漆、刺铁丝采购、运输、挂丝等工序;此外还包括根据国土部门提供的测量基准点补测遗漏、增加的特征点测量、与当地村民的协调、安全文明施工等内容。工程计量与支付为以原告按照永久征地边线所示、实际完成的围挡长度计算,单价每米42.5元。同时约定本工程没有预付款,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应按双方认定的实际工程量和单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工程管理四处又将原由原告负责施工的镇平县侯集镇矛庄桥至南阳市卧龙区交界处的该工程中的刺铁丝安装部分交由京港公司施工。南水北调中线南阳试验段项目部2010年12月1日所制的南水北调中线直管段砼柱+刺铁丝防护隔离网每公里预算表显示,围挡工程价款包含项目有人工基坑开挖、边界点界桩埋设、砼立柱制安、刺铁丝安装、立柱刷标志漆等,刺铁丝安装每公里15842.59元,该工程每公里预算价为85001.4元。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共同确定的结算单显示:原告施工工程中的镇平段永久围挡(有刺铁丝安装),每米42.5元、工程量96797米,结算金额4113873元;镇平段永久围挡(无刺铁丝安装),每米20元、工程量1189米、结算金额23780元。被告针对原告结算的有刺铁丝安装围挡工程量96797米,含京港公司施工的41193米。原告领取部分工程款后没对京港公司支付。京港公司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等支付工程款665388元,京港公司的诉状上自述其施工长度为42公里,每公里单价15842.59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由张玉茹向京港公司支付围挡挂丝工程款665388元。张玉茹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豫13民终字1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两份判决均认为围挡挂丝工程系在“无刺丝”工程基础上加挂铁丝而成,二者的差价即为加挂铁丝的价格,从而计算出刺铁丝安装的价格为每米22.5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张玉茹认为被告对其结算的围挡挂丝工程是按每米7.92元进行的结算,而生效判决认定刺铁丝安装价格每米为22.5元,据此于2016年8月份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刺铁丝安装工程的差价工程款141万元。经审理后,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结算的工程款系对原告施工的全部围挡工程进行的结算并非针对某一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每米价格为42.5元,且双方也是按该价格进行的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并已经履行,原告诉请理由不当。遂作出(2016)豫1324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理由,相同的被告向本院起诉,虽然,原告在本次起诉时对诉请数额进行了变更,仅对京港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向被告请求支付差价,但本院作出的(2016)豫1324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包含了原告的该请求,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原告向本院再次起诉实质上是否定本院(2016)豫1324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故应认定原告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