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晓隆、杨秋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隆,杨秋根,牛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隆,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汝、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根,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牛方生,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上诉人李晓隆因与被上诉人杨秋根、原审被告牛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汝、被上诉人杨秋根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领军、原审被告牛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15年2月1日向借款30000元,月息3分,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5分,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4分,此三笔借款上诉人无异议。但该借款是从2013年2月1日延续至2015年,利息按月息4分、5分结息至2014年1月1日,共计41650元,上诉人多付给被上诉人利息款10300元,此款折抵借款本金后借款本金为897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月1日的借款5万元没有实际发生,借据实际是上述10万元借款利息形成的,该借据上也注明该款系上2014年利息用。被上诉人称系上诉人还别人的利息,应当明确上诉人还谁的款、借款本金是多少、借款期限多长、债权如何形成的,如被上诉人不能说明借款情况则该笔借款不应支持。杨秋根辩称:5万是本金,我怕李晓隆借钱用于赌博就让其写上借款用途,不然不借给他,李晓隆称借钱还别人的借款利息。牛方生辩称,借款是三个人说好后,写的借据,钱是杨秋根家里拿的。杨秋根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晓隆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履行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牛方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份被告李晓隆因经济周转,由被告牛方生提供担保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借款时分别约定了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四张,后经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2015年1月1日的50000元借据,被告辩称该条是2013年2月1日的30000元的借据、2013年2月15日的30000元的借据、2013年2月27日的40000元的借据的利息条,其提供的三张借条,原告否认三张借条的关联性并称该条是原告借给被告李晓隆,为李晓隆上2014年利息用。因该条被告李晓隆批注用途:杨林根给李晓隆上2014年利息用,且双方又在该条上约定利息,担保人牛方生承认利息条500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李晓隆的50000元,故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李晓隆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分,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3分,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5分,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4分,上述共计15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牛方生提供担保。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该150000元借款的利息均从2015年2月27日起算按,月息2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晓隆向原告杨秋根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牛方生提供担保,有双方提供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27日起算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晓隆返还本金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24%计算)并要求被告牛方生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故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晓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牛方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晓隆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晓隆向杨秋根出具的四张借据,牛方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故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李晓隆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李晓隆2015年1月1日出具的5万元借据上虽然批注“用途:杨秋根给李晓隆上2014年利息用”,但杨秋根辩称该笔款项系李晓隆给他人上利息所借用,担保人牛方生也证明该5万元款项系杨秋根从家中拿的,李晓隆上诉主张该5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系计算另三笔共计1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出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晓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晓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