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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执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关于张青秀、岳固鹏、岳慧欣与邓先勇、王镜伟、自贡市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青秀,岳固鹏,岳某某,邓先勇,王镜伟,自贡市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595号申请执行人:张青秀,女,生于1973年6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申请执行人:岳固鹏,男,生于1994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申请执行人:岳某某,女,生于2004年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述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秀(系上述二申请执行人之母),女,生于1973年6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邓先勇,男,生于1981年4月27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被执行人:王镜伟,男,生于1982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执行人:自贡市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王井镇黄桷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11MA62014C61。法定代表人:邹利涛,职务: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50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受理申请执行人张青秀、岳固鹏、岳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邓先勇、王镜伟、自贡市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经与申请执行人电话沟通并经本案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甘 强审 判 员  唐升龙审 判 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唐升华书 记 员  罗小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