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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6执5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罗文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罗文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6执52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学路25号。负责人:蔡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颋,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罗文安,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406民初129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罗文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罗文安逾期没有履行义务。在执行中,本院对挂在被执行人罗文安与案外人谢湘共同名下的位于梧州市瑞湖路28号第2幢2单元804房(产权信息:WZ2013026475,建筑面积:82.87平方米)一套进行了查封。经查,经查,被执行人罗文安与案外人谢湘原为夫妻关系,在2014年11月27日经长洲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确认上述查封房屋属案外人谢湘所有,因其他原因没有及时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被执行人罗文安所欠的本案债务是2015年7月25日后透支信用卡形成的,与案外人谢湘无关。被执行人罗文安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罗文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桂0406民初129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罗文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 宇审 判 员  何少飞代理审判员  纪承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