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刑更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定业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定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更276号罪犯张定业,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湖北广播电视大学财务处处长。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定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定业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张定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10日至8月14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在湖北省洪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伟、赵云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洪山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张明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张定业,证人刘某、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张定业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罪犯张定业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减刑幅度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定业自入监服刑以来,已经过二年以上。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表扬,2014年第一、二、三季度记功,2014年第四季度表扬,2015年第一季度记功。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证言、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书、湖北省缴款收据、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罪犯评议表、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定业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获得4个记功,2个表扬,共计折合8个表扬,且减刑起始期已经过二年以上,因其系职务犯罪,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定业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远亮审判员 黄 怡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