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瑞金市瑞华建材有限公司与周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051号原告瑞金市瑞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城西华丰宾馆对面三楼,注册号:360781210009335。法定代表人应小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平,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炳秋,男,1960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现住瑞金市。原告瑞金市瑞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金市瑞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炳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金市瑞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16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22265.6元(其中包括28680元和19480元两笔货款,逾期利息分别从2015年5月8日和2015年10月13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冬,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90多吨,用于江西承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经结算货款为28680元,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水泥60多吨,用于沙洲坝镇梅岗村村民自建房工程,经结算货款为1948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两份欠条均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将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委托经销商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周炳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至2015年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欠条言明:“今欠到瑞金市瑞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现金(货款)计人民币:计人民币贰万捌仟陆拾捌元整(¥28680元整)。此款于2015年5月7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2%计息。此据,经欠人:周炳秋,2015年5月7日。”“今欠到瑞金市瑞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现金(货款)计人民币:计壹万玖仟肆佰捌拾整(¥19480.00元整)。此款于2015年10月12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2%计息。此据,经欠人:周炳秋,2015年10月12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2份、原告经销商杨荣松与被告的通话录音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炳秋向原告瑞金市瑞华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系双方对货款进行的结算,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全面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两张欠条中均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炳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瑞金市瑞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8160元及利息(其中28680元自2015年5月8日起、19480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被告周炳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洁人民陪审员 温庆先人民陪审员 张祖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艳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