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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蔡某、张某1诉被告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蔡某1,张某1,张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746号原告:黄某,女,194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蔡某1,男,193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张某1,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平,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黄某、蔡某1、张某1诉被告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蔡某1、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承认三原告放弃继承被继承人蔡某2继承权的翻悔;2、恢复三原告的继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蔡某2是原告黄某、蔡某1的女儿,是原告张某1的母亲,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被继承人蔡某2因病死亡。被继承人蔡某2留下与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夹江县××镇瓷都大道146号1栋1层1号门市、140号1栋1层4号门市、148号2栋4单元1层2号住房、142号1栋1层3号门市、144号1栋1层2号门市等房地产。2016年5月19日,在三原告受到被告关于以上房产己抵押借款,如果要继承蔡某2的遗产就要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不但得不到遗产还要承担帮助偿还债务的责任等言词的影响下,违心的作出了放弃蔡某2遗产的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并在夹江县公证处作了公证。以上房产本来是原告黄某的财产,2011年4月12日赠与其女儿蔡某2和女婿(被告)张某2,2011年4月办理了过户登记。原告黄某在2014年2月17口经四川省肿瘤医院沴断为淋巴癌,经长期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至今未能治愈,后期治疗还需大量的费用,原告黄某、蔡某1为农村居民无养老金,无医保,原告张某1大学毕业在打工,其收入仅能维持自己的生活,鉴于以上情况,三原告要求恢复继承权,继承被继承人蔡某2的遗产。以上蔡某2遗产至今未处理。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恢复三原告为被继承人蔡某2的继承权,以维持原告黄某、蔡某的生活,医治原告黄某的疾病,维持原告黄某的生命,救治原告黄某。为此,依据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承认恢复三原告继承权的请求。被告张某2辩称,门市以前是黄某的,是她赠与给我和蔡某2的,门市现在还登记的是我和蔡某2的名字,就是现在要继承,也应该是我儿子张某1继承。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就按法律法规办,考虑儿子的份额多一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系被继承人蔡某2的母亲,原告蔡某1被继承人蔡某2的父亲,原告张某1被继承人蔡某2的儿子,被告张某2系被继承人蔡某2的丈夫。2014年12月24日,被继承人蔡某2因病去世,被继承人蔡某2留下与被告张某2共同共有的位于夹江县××镇瓷都大道146号1栋1层1号门市、140号1栋1层4号门市、148号2栋4单元1层2号住房、142号1栋1层3号门市、144号1栋1层2号门市。2016年5月19日,原告黄某、蔡某1、张某1与被告张某2作为被继承人蔡某2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就被继承人蔡某2遗产继承问题在四川省夹江县公证处作了公证,四川省夹江县公证出具了(2016)夹证字第1656号公证书。继承公证结果为,原告黄某、蔡某1、张某1均放弃对被继承人蔡某2遗产继承,被继承人蔡某2的遗产均由被告张某2继承,被继承人蔡某2名下的债务也全部由被告张某2负责清偿。另查明,被继承人蔡某2除原告黄某、蔡某1、张某1与被告张某1以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被继承人蔡某2除与被告张某2共同共有的位于夹江县××镇瓷都大道146号1栋1层1号门市、140号1栋1层4号门市、148号2栋4单元1层2号住房、142号1栋1层3号门市、144号1栋1层2号门市外,无其他遗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居民身份证、(2016)夹证字第1656号公证书、房产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是因放弃继承引发的纠纷,原、被告都是被继承人蔡某2的法定继承人,案由即三级案由法定继承纠纷,故将本案案由继承纠纷变更为法定继承纠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继承人蔡某2的遗产是否已经分配处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被继承人蔡某2于2014年12月24日去世,2016年5月19日,被继承人蔡某2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原告黄某、蔡某1、张某1与被告张某2在四川省夹江县公证处对被继承人蔡某2的遗产范围及分割方式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中载明:“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财产的一半为死者蔡某2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蔡某2的父亲蔡某1、母亲黄某、儿子张某1均放弃继承上述遗产,故被继承人蔡某2的上述遗产应由其丈夫张某2继承,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蔡某2名下的债务。”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公证书上所列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蔡某2的遗产,原告黄某、蔡某1、张某1均放弃继承,遗产均由被告张某2继承,被继承人蔡某2名下的债务也全部由被告张某2负责清偿,所以,原、被告已经对被继承人蔡某2的遗产进行了分配处理。二、原告黄某、蔡某1、张某1放弃继承后能否翻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本案中,被继承人蔡某2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在公证处,对被继承人蔡某2的遗产进行了分配处理,现原告黄某、蔡某1、张某1三人对其放弃继承翻悔的,应当不予承认。同时,因庭审中,三原告在遗产处理后对放弃继承翻悔,而被告答辩表示无异议,本院当庭对本案当事人释明如下“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根据法庭调查的内容,你们公证书明确记载,被继承人蔡某2的遗产已经分割处理,全部由被告张某2继承,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如果被告张某2及三原告都同意重新协商遗产的分割,这是被告张某2赠与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继承无关,是被告张某2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你们双方可以私下自由协商。”综上所述,原告黄某、蔡某1、张某1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承认三原告放弃继承被继承人蔡某2继承权的翻悔及恢复三原告继承权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蔡某1、张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原告黄某、蔡某1、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玲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