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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史某1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1,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684号原告:史某1,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原告史某1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准许我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订婚,××××年登记结婚,举行��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大儿子史某2,××××年××月××日生小儿子史某3,现在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有了小儿子以后,我们夫妻的矛盾日趋激烈,被告于2009年5月份搬出去自己租房居住,多次去叫不回,如今我们分居已近十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梁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证,××××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史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史某3,现均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骗我,被告开一间门市,我经常不在家,被告与合伙人之间有些闲言碎语,导致我们矛盾,2009年5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夫妻感情没有问题,原告有病都是我给买药,结婚时原告家比较穷,都是我给家里买东西,因我做生意不在家住,原告也不让我母亲在原告家居住,我为了不生气和做生意就与我母亲搬出去住,我们在生活期间没有争吵过,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界限。本案,原、被告于××××年结婚至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夫妻之间应当建立牢固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也是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应珍惜这来之不易家庭,互帮互助,多为对方及家庭着想,和好是有可能的。本院决定给双方一个机会,希望能够重新审视二人婚姻,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处理好遇到的问题,努力促使家庭和睦。综上所述,原告离婚理由,尚达不到离婚条件,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飞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云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