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包头市金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贾志平等与洪福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金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贾志平,白绥田,赵淑梅,韩利民,洪福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829号原告包头市金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14XXXX,。法定代表人:郝利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贾志平,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包头市。原告白绥田,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包头市。原告赵淑梅,女,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包头市。原告韩利民,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包头市。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淼,系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福安,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现住包头市。原告包头市金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贾志平、白绥田、赵淑梅、韩利民诉被告洪福安返还原物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金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贾志平、白绥田、赵淑梅、韩利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淼、被告洪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金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贾志平、白绥田、赵淑梅、韩利民诉称,2016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东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包头市东河区凯瑞木制品加工厂(原包头市郊区河东凯瑞木制品加工厂)、包头市兴恒门窗有限公司、包头市康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臭水井村6157.15平方米划拨用地上1129.6平方米工业厂房,无产权1277.68平方米房屋数间、2208.8平方米四层楼房一幢作价8881415元,交付五原告抵偿全部债务15014916.25元,该财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书达达申请人(即本案五原告)冒起转移。本案五原告自2016年5月25日即取得了上述财产的权利,而本案被告在知道五原告取得上述财产权利后仍然一直占用、使用该财产中20208.8平方米四层楼3号底店,即不向五原告缴纳房屋使用费,也不将该底店腾出返还五原告,五原告为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出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10800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按年13000元计算,并要求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洪福安辩称,我与李宝成、李宝全关系一直很好,他们向我多次借款,后来还不了,2012年他们提出将底店租给我,归我使用。到了2014年5月份他们还没有还款,所以我向东河区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查封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并且出具公告。我也是受害者,所以如原告把该二人欠钱还清,我立即腾出诉争房屋。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包东执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将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在内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五原告,但被告仍旧占用该房屋且未与原告办理任何手续。五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本案诉争的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出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10800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按年13000元计算,并要求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院认为,从2016年5月25日起,本案诉争的房屋的财产权即转移给五原告,故五原告要求被告腾出该房屋是五原告合法行使其权利,被告应立即腾出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占用费10800元,但证据不足,故对这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福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出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臭水井村6157.15平方米划拨用地上1129.6平方米工业厂房,无产权1277.68平方米房屋数间、2028.8平方米四层楼房一幢中的其占用的一套房屋;二、驳回原告包头市金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贾志平、白绥田、赵淑梅、韩利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伊 亮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远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