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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夏天平提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良华,周道群,杨丹,许冬毛,罗江容,卢兵,沈学云,高县汉王山永强矿业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异35号案外人:夏天平,男,生于1982年2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申请执行人:彭良华,男,生于1965年8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申请执行人:周道群,女,生于1940年11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高县。申请执行人:杨丹,男,生于1979年12月3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申请执行人:许冬毛,男,生于1981年11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珙县。申请执行人:罗江容,女,生于1976年5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长宁县。申请执行人:卢兵,男,生于1979年8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沈学云,男,生于1963年12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高县汉王山永强矿业建材厂,住所地,高县月江镇川新村。法定代表人:沈学云,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良华、周道群、杨丹、许冬毛、罗江容、卢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学云、高县汉王山永强矿业建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夏天平对本院(2016)川1525执4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高县汉王山永强矿业建材厂的分支机构盐津分厂所有的合计5522422.42元银行存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夏天平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夏天平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民事权利处分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案外人夏天平撤回异议申请。审判长  李远强审判员  雷 鸣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雨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