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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四川眉山鑫国全饲料有限公司、赵光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眉山鑫国全饲料有限公司,赵光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41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眉山鑫国全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太和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20731119-9。法定代表人冯伟平,经理。被执行人赵光建,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邛崃市。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4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光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眉山鑫国全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饲料款12万元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向被执行人赵光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赵光建未予履行。遂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位于蒲江县××镇××单元××楼××有住房一套(业务件号:权0026755),本院裁定予以冻结,控制信息显示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和房产是轮候冻结。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属执行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应裁定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执行。此情况已通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4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