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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4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永秋与张国宪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秋,张国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1387号原告:张永秋,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满,齐市建华区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宪,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峰,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所在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负责人:赵汉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秋与被告张国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永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满、张国宪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张永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拐杖费130元,合计108984.04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张国宪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来县金碧花园南门门前公路时,与前方横过马路的张永秋相撞,事故造成张永秋受伤的后果。张永秋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等病症。该事故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秋无事故责任。张国宪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张国宪辩称,张永秋主张的合理部分给予赔偿。张国宪驾驶的车辆已经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国宪的两证都是合法有效证件,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张永秋进行赔偿;张永秋在泰来县人民医院治疗肝硬化、脾大两项用药费用不同意承担;张国宪不提出对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鉴定费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认定书上没写张国宪是无证驾驶,所以应认定为有驾驶证。张国宪现在驾驶证上的日期是换证的日期,不代表肇事时无证驾驶。行驶证已年检到2018年3月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张国宪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驾驶证副本显示实习期至2018年7月13日,所以肇事时推定张国宪应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本着替伤者考虑,在交强险范围内暂替张国宪赔付但保留追偿权,同时依据商业险条例,商业险拒赔;2.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张国宪驾驶轿车与张永秋相撞,事故造成张永秋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秋无事故责任。张国宪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永秋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转到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等病症。张永秋所受伤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永秋评定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截止于评残之日,自受伤日开始计算;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日,伤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张永秋支付鉴定费4400元。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68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二被告均抗辩张永秋住院病案记载治疗肝硬化、脾大用药的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人民保险公司对张永秋提供的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和收入汇款凭条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同意按每天116元标准赔付误工费用;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张永秋不能提供两位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所以不同意张永秋诉状中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人民保险公司对张永秋购买拐杖支出130元不予认可;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同类费用,要求均按每天50元计算。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张国宪肇事时属无证驾驶,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张永秋进行理赔。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张国宪提供的驾驶证上显示初次领证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而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4日,故应认定事故发生时张国宪为无证驾驶。现张永秋请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对被告张国宪抗辩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张国宪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了人民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故人民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张国宪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张永秋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评价对双方无争议的交通费168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虽二被告抗辩张永秋有用于治疗肝硬化、脾大等用药,但二被告均未指出是何种用药,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不申请对用药是否合理做司法鉴定,故对张永秋的用药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12691.04元予以确认。误工费,张永秋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据,本院采纳人民保险公司同意的每天116元标准赔付误工费,经计算误工费为13920元(116元/天×120天)。护理费,张永秋不能提供两位护理人员的有效的因护理产生的收入损失的证据,故护理费可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为6345元(70.5元/天×90天)。张永秋购买拐杖支出130元,本院考虑其伤情为“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在康复期间应有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故酌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可酌情支持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每天50元,在齐齐哈尔市第一机床厂医院住院期间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总计4350元。营养费,可酌情支持每天50元,总计3000元。综上,张永秋合理费用总计92077.04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6345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残疾器具130元、交通费168元,合计82035元。由张国宪承担的费用为10041.04元。人民保险公司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永秋各项费用总计82035元;二、被告张国宪赔偿原告张永秋各项费用10041.04元;三、驳回原告张永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张永秋已预交124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933元,由张国宪负担114元,由张永秋自行负担193元。鉴定费4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2800元,由张国宪负担600元,由张永秋自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任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