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俊荣与王新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荣,王新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415号原告:周俊荣,女,1979年6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王新力,女,195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周俊荣与被告王新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俊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经在武清区居住,2013年时因杨村镇九街即将拆迁平改,为了能够在平房拆迁时获得楼房及拆迁补偿款,原告因此找到被告,委托被告为原告办理获得楼房及拆迁补偿款的事宜,原告于2013年8月份给付被告10000元用于办理此事,被告承诺如果要不到楼房,则将上述10000元退还原告,此后杨村镇九街拆迁平改,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为原告获得楼房及拆迁补偿款,原告因此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1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4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证明欠款1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过完春节后还清,但该年春节后被告仍未按时偿还,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因此提起诉讼。王新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武清区居民,201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用于代办拆迁平改相关事宜,此后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完成委托事务,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周俊荣壹万元整要楼房款”并承诺当年春节后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能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支付的费用并承诺为其办理受托事务,双方即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完成受托事项,其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因此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返还义务,逾期拖延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俊荣返还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新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鑫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楠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