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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崔艳侠与王更、马瑜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侠,王更,马瑜泽,何一川,姜东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560号原告崔艳侠,女,满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隆化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岳(系原告丈夫),1966年10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隆化县,住隆化县。被告王更,男,汉族,1987年3月30人出生,户籍地隆化县,住隆化县。被告马瑜泽(系王更妻子),1988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隆化县,住隆化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0729753。被告何一川,男,蒙古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住隆化县。被告姜东南(又名姜东芳),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隆化县,住隆化县。原告崔艳侠与被告王更、马瑜泽、何一川、姜东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岳,被告王更、马瑜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一川、姜东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艳侠诉称,被告王更与原告丈夫张景岳为朋友关系,被告王更因作生意缺少资金,连续在原告处借款,随借随还。2015年12月16日被告王更由被告何一川、姜东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按月还款,按月利率2%付息,如不按约定按月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其后被告王更未能按约定还款,现已多个月没有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借款合同,提前偿还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何一川、姜东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被告马瑜泽与被告王更系夫妻,应与被告王更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王更、马瑜泽辩称,被告王更确由被告何一川、姜东南担保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但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16日共计14次向原告转账付款563250元,其后被告王更还将部分债权转给原告及其丈夫张景岳,将小汽车一辆作价20000元卖给原告丈夫张景岳抵顶所欠原告及其丈夫的借款和其他钱款。该笔借款被告早已还清,现已不欠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一川、姜东南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崔艳侠为支持被告王更向其借款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被告王更、马瑜泽为证明其已还清借款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了向原告14次银行转帐的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王更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16日共计14次向原告转账付款563250元。原告对被告王更所提14次银行转帐的转账凭证及被告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16日共计14次向原告转账付款563250元的事实认可,但提出被告王更的上述付款并非偿还本案所涉借款,而是偿还被告王更其后向原告所借的另外一笔借款总计362550元,以及被告王更利用原告丈夫信用卡虚假消费所套取的现金240000元。另外被告的确将小汽车一辆作价20000元卖予原告丈夫,但原告丈夫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并未抵顶所欠原告借款。原告丈夫也没有同意被告王更将其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丈夫抵顶所欠原告借款。原告为了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月1日原、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为其出具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之后,又连续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1月1日累计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2日原告及其丈夫共计八次向被告转账的转账凭证,金额为320000元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更在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2日连续在原告处累计第三次借款36255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丈夫张景岳的信用卡消费记录两页,拟证明被告王更利用原告丈夫卡号为40×××55的信用卡于2016年1月17日在隆化县广北铝材批发部虚假消费套取现金20000元、在北京市奥莱格漱五金虚假消费套取现金15000元,于2016年4月8日在隆化县思佳超市虚假消费套取现金20000元、2016年4月9日在万事通综合门市虚假消费套取现金10000元;利用原告丈夫卡号为55×××87的信用卡于2016年1月17日在隆化县广北铝材批发部虚假消费套取现金30000元,于2016年4月8日在隆化县广北铝材批发部虚假消费套取现金50000元,2016年4月9日在万事通综合门市虚假消费套取现金20000元。被告王更对原告上述证据及主张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王更对原告所提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借据均认可系其本人所出具。对原告所提证据二中的其中六次转账凭证及原告与其丈夫在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2日六次向被告转账付款297550元的事实亦予认可。但提出金额320000元的借据是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款是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累计借款额达到230000时,于2016年2月2日所出具的,但时间是按原告的要求写成2016年1月1日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金额70000元、230000元两份借款合同后,此前出具的金额为320000元的借条就作废了。即被告王更为原告所出具金额320000元借条所涉及的借款和其与原告崔艳侠签订金额分别为70000元和230000元的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实际为同一笔借款。被告王更对原告所提证据三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更利用原告张景岳丈夫卡号为40×××55、卡号为55×××87的信用卡,于2016年1月17日、4月8日、4月9日在隆化县思佳超市、隆化县广北铝材批发部、万事通综合门市虚假消费累计套取现金149991.12元的事实认可,但提出其所套取的现金已另行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丈夫卡号为40×××55的信用卡于2017年1月17日在北京市奥莱格漱五金数额14998.11元的消费并未认可系其所为。对原、被告争议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崔艳侠主张被告王更利用其丈夫张景岳卡号为40×××55的信用卡于2017年1月17日在北京市奥莱格漱五金虚假消费套取现金14998.11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更对此亦未予认可,对此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出其丈夫已将所买被告汽车价款现金交付被告,亦没有证据支持,且在按原告主张被告王更尚欠原告大量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丈夫依然支付被告现金不合常理,故对此亦不予认定。被告王更提出其已将利用原告丈夫信用卡虚假消费所套取的现金149991.12元另行支付给原告,但没有证据支持,对此不予认定。经审查原告所提2016年1月18日总计金额65000元的两次银行转账系被告为原告转账,并非原告为被告转账。但被告王更对原告及其丈夫在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2日其余六次向被告转账付款297550元的事实及相应转账凭证认可,故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王更对由被告何一川、姜东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王更利用原告丈夫张景岳信用卡其余几次虚假消费套取现金149991.12元的事实均予认可,且有原告所提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信用卡消费清单证明,对此应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16日共计14次向原告转账付款563250元的事实认可,且有被告所提转账凭证印证,对此亦予认定。被告王更主张其为原告所出具金额320000元借条所涉及的借款和其与原告签订金额为70000元和230000元的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实际为同一笔借款,即主张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总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后320000元的借条失效,对此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另外按被告主张连续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总额达到563250元,已远远超出了被告所主张总计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且被告提出2016年2月2日累计向原告借款总额230000元,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的借款收据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对其主张被告王更于2015年12月15日第一次借款70000元、到2016年1月1日累计第二次借款230000元、到2016年2月2日累计第三次借款320000元,对此提出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第三次累计借款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且与被告还款数额相近,对此应予认定。被告王更提出其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丈夫抵顶所欠原告借款,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亦没有提出证据支持,对此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更与原告丈夫张景岳为朋友关系,被告王更因作生意缺少资金,连续在原告处借款。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何一川、姜东南担保向原告崔艳侠借款70000元,约定两年内还清,按月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未按月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偿还。此后被告王更连续另向原告借款,到2016年1月1日累计第二次借款230000元,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23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一年内偿还清。其后被告又连续向原告借款到2016年2月2日累计第三次借款297550元,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20000元的借条。另外被告王更利用原告丈夫卡号为40×××55以及卡号为55×××87的信用卡于2016年1月17日、4月8日、4月9日在隆化县思佳超市、隆化县广北铝材批发部、万事通综合门市虚假消费累计套取现金149991.12元。被告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16日共计14次向原告转账付款563250元。于2016年5月将小型汽车一辆作价20000元卖予原告丈夫张景岳用于抵顶上述借款和应付款项。本院认为,2016年1月1日以后,被告虽为原告出具了金额32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帐给付借款累计为297550元,借条中的金额比实际给付金额多出部分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故被告该次借款本金应为29755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三次借款总计597550元,另外加上被告利用原告丈夫信用卡虚假消费套取的现金(以下简称套现款)149991.12元应返还给原告,总计被告王更应付原告747541.12元。而被告王更总计向原告崔艳侠转帐付款563250元,再加上被告用卖给原告丈夫的汽车款20000元抵顶,被告实际总计向原告付款583250元。被告的上述付款不足以支付所欠原告借款及应返还给原告的套现款,故被告上述付款应优先抵充付款时已到期的应付款项。被告王更每次付款时,其向原告崔艳侠所借的第一次借款70000元和第二次借款230000元均未到期,且被告王更第三次借款297550元及其应返还给原告套现款149991.12没有约定给付时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第三次借款及套现款合计447541.12元应优先抵充。被告王更付款按上述顺序抵充后,尚余部分方可抵充付款当时没有到期的第一、第二次借款。对于尚未到期的第一、第二次借款应优先抵充没有担保的第二次借款,故被告王更关于第二次借款尚有94291.12元、第一次全部借款70000元即本案所涉借款没能抵充,应视为未能偿还。(抵充顺序、金额及时间明细祥见附表一。)原告借款给被告王更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案所涉借款虽未到期,但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还款,如不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更提前偿还。本案被告王更自其用卖予原告丈夫的车款抵顶付款后,已连续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违反合同中按月还款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更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明确被告何一川、姜东南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一川、姜东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瑜泽与被告王更系夫妻,上述借款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马瑜泽与被告王更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更、马瑜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艳侠借款7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何一川、姜东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王更、马瑜泽、何一川、姜东南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海宇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人民陪审员  张天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当事人上诉权力与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1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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