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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莲凤与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莲凤,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4545号原告:孙莲凤,女,195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丹,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29-5号6层。法定代表人迟皓洋。原告孙莲凤诉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莲凤的委托代理人章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办理健身会员卡,起始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原告共缴纳费用2500元。之后,原告曾到被告处健身。2017年5月17日,被告张贴停业公告,至今仍未恢复正常经营。原告认为双方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现已停业,无法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系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25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单店三年全款。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882676的《会员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服务费人民币2500元,成为被告健身馆的会员,享受会员健身服务,有效期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卡种为升级五年卡,备注为单店三年卡升级单店五年卡,每年两个月停卡期。同日原告缴纳了服务费2500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在营业处张贴公告,表明因大股东突发交通事故,经营陷入困境,终致无力经营,准备破产清算。2017年5月25日,被告又张贴公告,内容为:1、会员权益首要维护;2、5月25日-5月31日交接处理期间正常营业;3、积极协调房东和交接人;4、公司为三八点会员妥善交接其他健身场所。而后被告停业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交纳了服务费,被告应依照《会员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现被告已停业数月之久,并发布《公告》告知再无力经营,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无法再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会员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服务时间长短退还原告未使用的服务费。协议约定的会员有效期2015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现被告于2017年6月1日正式停业,故原告未使用的服务费应为3582.38元(5000元÷1827天×1309天),原告诉请数额少于该数额,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莲凤与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9882676的《会员协议》;二、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莲凤服务费人民币3500元;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