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裴昌辉故意伤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昌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昌辉,男,汉族,1985年5月30日出生于来安县,初中文化,油漆工,住来安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1月6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昌辉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皖112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裴昌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事实2016年11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裴昌辉雇佣的一辆平板车在来安县半塔镇舞彩国际度假村内掉头,被害人康某1认定裴昌辉在度假村内盗采石头,予以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裴昌辉驾驶红色丰田轿车,发动汽车后将站在轿车前方的康某1撞倒在地,致康某1左脚脚踝骨折,后裴昌辉逃离现场。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二、盗窃事实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裴昌辉联系秦某,带秦某到来安县长山林场选了4棵朴树,并谎称被选朴树是其老板所有。裴昌辉与秦某商定好价格后,秦某于次日上午联系工人和吊机等工具到长山林场挖朴树。下午16时30分许,吊机驾驶员将其中3棵朴树运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老虎山旁边的一个风力发电机座旁,另1棵朴树尚未运离盗窃现场,这时林场工作人员到达装树现场,裴昌辉逃离。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四棵朴树价值共计17200元,其中已装车运离现场的3棵朴树价值共计14000元。被告人裴昌辉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昌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1的陈述、证人荣某、时某、秦某、马某、李某1、李某2、唐某、朱某、沈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来安县人民法院(2003)来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裴昌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裴昌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盗窃的已装车运离现场的3棵价值共计14000元的朴树属于犯罪既遂,另外1棵朴树价值共计3200元的朴树未运离现场、未脱离所有人的监管范围,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裴昌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裴昌辉上诉称:1、所盗朴树未运离现场,属犯罪未遂;2、所盗朴树价格鉴定过高;3、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康某1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亦未提出足以影响原判认定事实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裴昌辉上诉称所盗朴树未运离现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盗窃的四棵朴树,其中三棵已被吊机运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老虎山旁边的一个风力发电机座旁,树木已被盗窃出物主视线之外,物主已失去对该树木的实际控制。裴昌辉盗窃并运离该三棵朴树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既遂。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裴昌辉上诉称所盗朴树价格鉴定过高的意见,经查,该份鉴定系资质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方法科学、正确,且该份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裴昌辉一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也未能举出证据反驳,故上诉人此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裴昌辉上诉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康某1经济损失的意见,因双方在赔偿数额方面差距较大,未达成和解。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昌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200元(其中3200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裴昌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盗窃未遂,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朝勇审判员 李文业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