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迪诉被告刘文雅、毛凤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迪,刘某1,毛凤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512号原告:刘迪,1984年1月10日生,满族,个体,住兴城市。被告:刘某1,女,2000年8月3日生,满族,无业,住兴城市。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建昌县。被告:毛凤艳,女,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绥中县。现住兴城市。原告刘迪与被告刘某1、毛凤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迪、被告刘某1及法定代理人刘某2、被告毛凤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08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刘某1系被告金玫瑰歌厅的服务员。2017年6月12日,我跟朋友到被告毛凤艳经营的金玫瑰歌厅唱歌,期间因琐事与被告刘某1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撕扯,被告刘某1将我佩戴的金项链(106克)扯断,捡回后发现只剩下73.9克,随后我找被告及金玫瑰歌厅老板理论,老板当时承认东西是在她们这没的,但她们没拿。本起事件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调解,我支付被告刘某1医疗费1000元,但对于我的损失10800元,派出所以是民事案件为由让我到法院起诉。我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其金项链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金玫瑰歌厅作为为消费者提供消费的场所,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有保障义务,经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我无奈之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1辩称,我不是金玫瑰歌厅的服务员,是我朋友侯某约我去金玫瑰歌厅隔壁的日月潭歌厅玩,刘迪看见我了就把我拽到金玫瑰歌厅三楼,中间我们之间发生了争执,刘迪打了我,然后我就跑出去了,准备去报警,还没等我报警他就冲下来又拿棍子打我,打完我他就走了。随后,我就去温泉派出所报警。当时我电话忘楼上,报警后直接上的三楼,没调到录像,找刘迪没找到,然后去日月潭调的监控,后来警察让我去市医院验伤,在市医院时,刘迪就找到我,说他项链没了问我拿没拿,我说没拿。刘迪的朋友找我让我们私下和解,我说拿1000元医疗费我同意和解。在派出所他没提过项链的事。被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辩称,原告说刘某1拿走了他的项链得有证据,需要拿事实说话。被告毛凤艳辩称,刘迪带他朋友头一回到我们那去唱歌,他强行把刘某1带到三楼,我们不认识刘某1,她也不是我们的服务员。我们把刘迪和刘某1、还有刘迪的朋友安排在三楼,也就十分钟时间这小女孩就跑下来了,我们问她怎么了,她说刘迪把她打了,随后刘迪也下来了,刘迪下来时是光着膀子抱着他自己的衣服,脖子上没有戴项链,然后把衣服放在我们吧台,他说衣服里有项链,但是我们谁也没看见,然后又追出去到隔壁日月潭门口打的这个小女孩,打完后小女孩去报警了。十多分钟后,小女孩带着警察过来了,警察说要调监控,我说没在我家打,是在日月潭门口打的,我们三楼屋里没有监控,后来小女孩就带警察上了三楼。刘迪打完小女孩后把衣服抱走,和他朋友开车走了。走完后小女孩也报完警了,有一个多小时吧,刘迪就带着他朋友回来找项链说项链丢了一段,大概30多克,我们就和刘迪说那屋没动就警察进去过,让刘迪自己去找,他找过后说没有。后来他就下来要调监控,但当时我不会调,把密码给他让他自己调,他弄了一会没弄好就走了,半夜十点多他又带二个人回来找一趟,没找到就走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原告和被告刘某1去被告毛凤艳经营的金玫瑰歌厅唱歌。期间因琐事,原告与被告刘某1发生争执,经温泉派出所调解,原告支付被告刘某1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1并非金玫瑰歌厅的服务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自己所佩戴的项链在何处丢失以及其丢失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