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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永芳与黄石市房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芳,黄石市房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2398号原告:郭永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南,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石市房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劳动路116-26号。法定代表人:南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九、李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芳与被告黄石市房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邓建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九、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撤销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黄石市房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及2016年10月16日作出的《黄石市房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股东。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的其他股东邮寄了《要求迅速召开黄石市房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准许郭永芳退伙并转让持有的全部出资和股份的请求书》。其他股东签收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召开股东会议,也未向原告回复。2016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向其他股东邮寄了《股权转让通知》,拟将原告所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17.88%的股权对外转让,其他股东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主张优先购买权。2016年11月底,原告拟将股权转让给他人,遂到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发现被告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发生变更,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10月16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吸收湖北正业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同时增加耿伟、谢善华、万蕾为公司股东,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资至207万元,将原告的股权稀释至13.565%,上述行为均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原告认为,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吸收合并湖北正业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增加公司股东,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撤销2016年4月14日和2016年10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涉及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作出前均已经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通知了每一位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依法完成了召开股东会议前的通知程序,并且表决程序及表决权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撤销两份公司决议没有法律依据。2、《黄石市房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早已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作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撤销的时间明显超过了《公司法》的规定,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3、2016年10月16日作出的《黄石市房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二)》是为了符合黄石市工商局办理被告吸收合并湖北正业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应黄石市工商局的要求另行补充增开的股东会,在决议内容表述方式上作出了变动。二、原告陈述两次向公司股东通知转让“股权”不是事实,且原告转让股权与否与本案撤销公司决议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三、被告吸收合并湖北正业地价评估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相反,提高了公司各股东的股权价值。首先,被告在吸收合并湖北正业地价评估有限公司前仅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中介服务资质,完成吸收合并事宜后,被告取得了土地评估资质,扩大了公司业务范围,壮大了公司经济实力,增加了公司营业利润,为公司股东创造了更大的利益。其次,被告增加注册资本,充实了资金来源,为公司扩大经营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也有利于股东分红收益。因此,被告吸收合并湖北正业地价评估有限公司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四、原告陈述公司两次作出股东会决议前均未通知原告,完全与事实不符。两次召开股东会决议前,被告均由其中一名股东通知其他公司股东,告知其会议地点、时间、决议事项等内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知晓会议时间、地点等完全与事实不符。另外,在办理公司经营范围、增加1万元注册资本及在东楚晚报上刊登吸收合并公告等事宜中,均是原告全程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清楚被告吸收合并湖北正业地价评估有限公司事宜,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咨询、中介服务”。因公司改制,2016年3月10日制定的《黄石市房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56万元;公司由6个股东投资设立,其中郭永芳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8.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于2005年12月22日前出资到位;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股东会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议事。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若委托他人参加,应出具书面委托书和授权范围。郭永芳等6名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确认。2016年3月21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通过新增股东侯佳丽、增资1万元、增加土地评估经营范围、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决议。郭永芳出席会议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此次公司章程修正案确定:公司有股东7人,郭永芳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8.08万元,占注册资本157万元中的17.88%,于2005年12月22日出资到位。次日,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郭永芳接受被告的委托办理此次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及领取新的营业执照。2016年4月14日,被告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一)》。此次会议应到会股东7人,实到会股东5人,郭永芳、侯佳丽缺席。决议内容如下:一、同意吸收合并湖北正业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二、通过公司吸收合并协议。三、本决议公司股东签字后生效。到会的5位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2016年4月15日,被告在东楚晚报刊登《合并、注销公告》,其上记载:黄石市房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湖北正业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同时注销湖北正业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合并后黄石市房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资本为157万元。同年4月18日,郭永芳向公司申请报销公告费1000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再次召开股东会,会议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二)。此次会议应到会股东10人,实到会股东8人。决议内容如下:“一、因公司吸收合并湖北正业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故注册资本变更为207万元。同时增加耿伟、谢善华、万蕾为公司股东。二、同意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长期。三、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四、通过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五、本决议公司实际到会股东签字后生效。”此次会议,郭永芳、侯佳丽及新增的3名股东未参加会议,但新增的3名股东会后来到工商登记机关在决议(二)上补签名。此次公司章程修正案确定:公司有股东10人,郭永芳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8.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3.565%,于2005年12月22日出资到位。2016年11月11日,工商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湖北正业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注销登记。2016年11月16日,被告在东楚晚报刊登《更正公告》,对其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刊登的《合并、注销公告》记载的“公司资本157万元”更正为“207万元”。此次,被告委托办公室人员张宪办理此次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及湖北正业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注销手续,2016年11月18日,张宪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另查明,在被告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一)》的当日,被告(甲方)与湖北正业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公司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甲方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解散并注销,吸收合并后的名称为黄石市房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合并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207万元,新增股东耿伟、谢善华、万蕾三人,变更后股东郭永芳持有被告的股份为13.565%。此前,2015年12月23日,被告已与湖北正业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拟收购湖北正业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郭永芳自述,其于2009年分配到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13日离开,现为黄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正式职工。其于2014年后工作重心转为办公室工作,办公室人员有两人,另一位是张宪,主要负责财务工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作为相应的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只有决议程序(包括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和内容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提出判令立即撤销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黄石市房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的请求。本案中,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而言,被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公司已于股东大会召开前15日向郭永芳履行了通知义务,但郭永芳参加了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大会一致通过“增资1万元、增加土地评估经营范围”的决议并由郭永芳亲自办理此次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继而在被告公司会议室于2016年4月14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之后,郭永芳于4月15日即办理了在东楚晚报刊登《合并、注销公告》,而该《公告》的内容,已明确地包含了决议(一)的内容,并于同月18日办理了该公告费用的报销手续。据此,可以印证并认定被告关于已经通知原告参会答辩陈述事实成立,同时亦可认定郭永芳关于其对于4月14日召开股东大会及通过的决议(一)内容毫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即: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其程序与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对原告郭永芳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的《黄石市房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二)》的请求。从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而言,证人杜某陈述其以手机短信及口头告知两种方式通知了郭永芳,但郭永芳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提供的该证言为孤证不足以采信,因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决议(二)的内容和召开本次会议的原因目的上,是以股东会决议(一)的内容和目的为基础,为按照变更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规范的要求所进行的更误、补充、完善工作,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已经不可逆转地成就了被告对另一公司的合并、注销这一民事法律事实,而这一法律事实从理论上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失,诉讼中,原告亦未提出其损失的证据和赔偿的请求。鉴于此,基于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稳定性的原则,对原告郭永芳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永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光东审 判 员  闵 丽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