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冯庆南与张小刚、吴建兵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庆南,张小刚,吴建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25号原告:冯庆南,女,2013年12月10日出生,彝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理人:罗某,曾用名罗小平,系冯庆南的母亲,女,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理人:冯某,系冯庆南的父亲,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张小刚,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吴建兵,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特别授权代理),系吴建兵的妻子,女,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冯庆南诉被告张小刚、吴建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张小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庆南的法定代理人罗某、冯某,被告吴建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庆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我治疗费120.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2,42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雇佣关系。2016年9月17日,吴建兵正在给张小刚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农家大院旁边的一个物流公司的门面装修。我和母亲罗某从此经过时被推倒的墙砸到身上,致使我受伤,现场未设置相关的警示设施。我当时就被送至武汉市妇女儿童医院治疗。事后我及法定监护人多次找两被告商量解决此事,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此外,我认可收到了吴建兵给付的现金1,000元及轮椅、牛奶,吴建兵也为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我仅要求吴建兵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张小刚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要求其他人承担责任,之前是因为他们说张小刚是他们的老板所以才起诉张小刚的。原告冯庆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居民户口簿》原件1份、《武汉市居住证》原件2份、《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冯庆南的身份情况以及罗某、冯某系冯庆南的法定代理人。证据二、2016年10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丹水池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2016年9月17日9时许,报警人罗某报称在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四通物流旁,因施工队的工程车推墙的时候将冯庆南砸到了,报警后,120将冯庆南送到一六一医院,冯庆南已经昏迷,后转到儿童医院。经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均未能达成一致。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派出所告知双方通过法院进行自诉,以上信息表明冯庆南受伤的事实及与两被告就此未达成赔偿协议。证据三、《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影像诊断报告书》原件5张、病历原件1份。拟证明冯庆南受伤的事实。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拟证明冯庆南受伤后花费门诊费120.50元。证据五、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6]临字第194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张。拟证明经鉴定冯庆南的损伤不构成残疾,建议给予等(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120日,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张小刚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吴建兵辩称,我当时和我儿子(二十一、二岁左右)一起在工地里上(铲)建筑垃圾,我开铲车,儿子开渣土车,在农家大院旁的四通物流施工。施工门口有一条门面的路,里面看不到外面,外面也看不到里面,我的铲车跟倒下的那道墙有四、五米远,渣土车隔得更远,墙有一人高,突然一下倒塌了,我还没有听见,儿子先听见小孩的哭声,就让我停了,我跟儿子一起下车去看小孩,墙砸下来导致小孩右脚受伤了,小孩的母亲问谁是老板,我把当时在现场的周老板喊过来看了一下,周老板看了一下就走了,我就跟儿子抱着小孩去了一六一医院,后来又去了儿童医院。小孩在医院检查的费用都是我垫付的,当天垫付了1,000余元。晚上大家都各回各家了。晚上十一点多,小孩的母亲打电话给我,说小孩很闹,要把小孩送到我家来,后来我妻子也从老家来了,还到了小孩家里去看。我也说该怎么弄就怎么弄,医院也有诊断,小孩的母亲就问我要营养费,我的妻妹也在场,就给了小孩的母亲1,000元。小孩的母亲又说要轮椅,我又花了100余元买了一个旧的轮椅给小孩。我的花费当时都没有让他们出具收条。之后他们总是打电话,但是我们也在外面做事,都是出于人道主义在做这些事情。调解的时候他们要求100,000余元,后来我们一起到了派出所做了笔录,三方都在场,张小刚也在场,他们还是要求65,000元,后来没有调成就到了法院。张小刚是装修公司在工地负责的人,装修公司的老板姓周,是装修公司让我去铲垃圾的,我没有与装修公司签合同。当时现场就我一个人铲垃圾,现场只有我一个人在施工,没有其他人在施工。小孩的父母说让我把老板交给他们,他们自己去找。我也找不到老板的人,他也不理我们。我也是受害者,我的铲车隔着墙四、五米远,我是在铲渣滓也不是在推墙,我认为与我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们垫付的医疗费也要求对方能返还。被告吴建兵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合格证原件1张。拟证明吴建兵当时开的铲车的相关情况,购车发票遗失了,车是吴建兵买的。证据二、《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原件6张。拟证明冯庆南受伤后吴建兵支付医疗费1,307.40元。审理中,本院前往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丹水池街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张小刚、吴建兵及罗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三份。经本院对冯庆南、吴建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冯庆南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吴建兵提交的证据一、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冯庆南、吴建兵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冯庆南随母亲罗某行走在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附近时,被倒塌的围墙砸伤,后冯庆南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门诊医疗费1,427.90元,其中冯庆南垫付120.50元、吴建兵垫付1,307.40元。2016年9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丹水池街派出所对张小刚、吴建兵以及罗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张小刚陈述:2016年9月20日左右因物流公司装修时一名铲除车的司机失误把围墙推到了,砸到一名小女孩,事后因受害方赔偿价格太高,铲车司机与被害方没有协商好,因为铲车司机是我们请来承包拆除工程的,然后就把我们也扯进去了。铲车司机是我们公司请来承包拆除与清理垃圾的。当时我们是在里面装修,外面围了一堵墙,铲车司机在里面拆除时因失误把外面的围墙推到了。吴建兵陈述:2016年9月17日9时许,我在解放大道四通物流装修,我在里面清渣滓,还没有碰到墙,门口的墙突然就倒了,我就听到外面有人喊压着人了,然后我就出去了,外面的一位女士说谁是这里的老板,我就把老板喊了出来,老板看了一下就走了,我就把那位女士和孩子送到了儿童医院,我陪受害方看了病。罗某陈述,2016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我带着孩子从马路上走,经过江岸区解放大道农家大院旁的一个物流公司门口,当时物流公司在装修门面,突然装修门面的墙倒了下来,我和我孩子被墙给压了,我就在外面叫人说怎么没人管、快点出来有事了,然后有一位姓吴的先生出来了,我就喊他们陪我到医院去看孩子,医生说孩子的脚骨折。2016年10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丹水池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9月17日9时许,报警人罗某报称在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四通物流旁,因施工队的工程车推墙的时候,将其女儿砸到了,报警后,120将其女儿送到一六一医院,小女孩已经昏迷,现已转院到儿童医院。后经我所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告知其双方通过法院进行自诉。该说明下半部分手写吴建兵、张小刚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并加盖该派出所公章。另查明,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丹水池街派出所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10月10日作出武平安法[2016]临字第194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庆南的损伤不构成残疾,目前建议给予等(后期)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20日。鉴定费2,000元由冯庆南垫付。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冯庆南认可收到吴建兵给付的现金1,000元及轮椅、牛奶,并明确表示仅要求吴建兵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张小刚及其他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吴建兵在施工现场驾驶车辆铲除建筑垃圾,冯庆南随母亲行走经过施工现场,被突然倒塌的围墙砸伤,吴建兵陈述张小刚在事发现场,经本院调取的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丹水池街派出所对张小刚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张小刚陈述事故原因系在现场施工的铲车司机吴建兵失误将围墙推到了,且吴建兵认可现场除其外无他人在施工,可以推定冯庆南受伤与吴建兵的操作有一定的关联性。吴建兵辩称其驾驶的铲车与围墙相隔四、五米远,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冯庆南不满三周岁,对其负有监护义务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与其同行,应当对冯庆南的安全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吴建兵对冯庆南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冯庆南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30%的损失。对张小刚与冯庆南损伤的关联性,冯庆南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明确表示仅要求吴建兵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张小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吴建兵所称的装修公司周老板,各方均无法提供其具体信息,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冯庆南的损失具体赔偿问题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冯庆南医疗费的损失为门诊医疗费1,427.90元,其中冯庆南垫付120.50元、吴建兵垫付1,307.4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平安法[2016]临字第194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冯庆南的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故对冯庆南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依据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平安法[2016]临字第194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冯庆南的护理时间为伤后120天,其主张护理费按照150元/天标准过高且无相关依据,本院酌情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对冯庆南主张过高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冯庆南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结合冯庆南的年龄、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对冯庆南主张过高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四)法医鉴定费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费2,000元已由冯庆南垫付,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冯庆南在此次事故中的总损失为16,271.02元(含吴建兵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现金)。按照损害责任分担比例,吴建兵应赔偿冯庆南11,389.71元(16,271.02元×70%),冯庆南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负担4,881.31元(16,271.02元×30%)。因吴建兵已先行垫付1,307.40元并给付现金1,000元,故吴建兵应赔偿冯庆南9,082.31元(11,389.71元-1,307.40元-1,000元)。张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冯庆南9,082.31元;二、驳回原告冯庆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579元由原告冯庆南负担489元、被告吴建兵负担90元。因原告冯庆南已预交此款,故被告吴建兵应将其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冯庆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萍人民陪审员 荣 甄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