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熊泽亚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泽亚,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7101行初804号原告熊泽亚,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张清。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原告熊泽亚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2月1日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上海市虹口区溧阳路XXX弄XXX号底层前间住户杨某违反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法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虹口公安分局对杨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原告及借房居住外国人,更没有讯问笔录,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虹)行罚决字[2016]115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虹口公安分局辩称,该局对杨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并且原告在本案中无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上海市虹口区溧阳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原告于2016年1月继承所得,其中底层前间由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代为经租管理,房屋使用人杨某持有该部位《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2016年3月7日,虹口公安分局对杨某作出沪公(虹)行罚决字[2016]11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某犯有“将虹口区溧阳路XXX弄XXX号底层前间地下室出租给他人居住,因该地下室属违法建筑,不符合消防、治安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的违法行为,决定责令改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虹口公安分局对杨某违法出租房屋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原告与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就此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泽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原告尚未缴纳,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德强审 判 员 童娅琼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霖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