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4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4762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吴某,。被告陈某,男,。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3日起以代偿款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陈某向案外人上官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2%;原告刘某在被告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上官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汇款10万元给上官某以清偿被告的借款。上官某收到原告的汇款后,将被告出具给他的借条交付给原告。现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代偿款。原告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向上官某出具的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向上官某借款1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等事实;证据三,农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上官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上官某与被告陈某、原告刘某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代偿借款10万元,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代偿款,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偿付代偿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代偿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64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克明人民 陪 审员 林兴飞人民 陪 审员 施书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