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抗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康永良与刘占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永良,刘占河,白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抗11号抗诉机关: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康永良,男,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占河,男,1950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申诉人康永良因与被申诉人刘占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07)大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白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以白检民(行)监[2016]2208000008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裴小明代理审判员 葛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海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