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某1、吴某某等与申某4、韩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1,吴某某,申2,申某3,申某4,韩某1,韩某2,申某5,申某6,申某7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1136号原告:申某1,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吴某某,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申2,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申某3,女,200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申2(系申某3之父),即本案原告之一。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灵,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4,女,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韩某1,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韩某2,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春,男,住上海市。被告:申某5,女,194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自强(系申某5女婿),男,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系申某5之女),女,住上海市。被告:申某6,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申某7,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申某1、吴某某、申2、申某3诉被告申某4、韩某1、韩某2、申某5、申某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申某7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1、吴某某、申2暨原告申某3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灵,被告申某4、韩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春、被告韩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春、被告申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自强、王晓燕、被告申某6、申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1、吴某某、申2、申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原告分得上海市庆阳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庆阳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人登记为顾某某等人。顾某某与申某8共生育申某1、申某5、申某9三人。申某4、申某6、申某7系申某9的子女,申某8、申某9、顾某某分别于1967年11月、1995年5月、2007年10月报死亡。顾某某自丈夫申某8去世后一直与申某1共同生活,2005年申某1夫妇陪同顾某某至江西申某5处生活,至2007年10月顾某某去世的二年期间内均由申某1夫妇以及申某5对其尽主要赡养责任。系争房屋在1975年之前是一间16平方米的平房,1975年因申某1结婚,由申某1一人出资翻建成两层楼房,2005年由申某1夫妇出资将系争房屋推倒重建成四层楼房。1998年起申某1将系争房屋出租至本次征收。因原、被告无法达成征收利益分割方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申某4、韩某1、韩某2辩称,系争房屋是申某8、顾某某夫妇遗留的,系争房屋于1975年翻建为两层。1988年吴某某家庭因为家庭居住困难分配了保屯路一套公房,导致申某4家庭无法申请福利分房。申某1、吴某某他处有福利分房,不属于实际居住人。三被告现在居住房屋面积42平方米,属于居住困难,应为安置人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申某5辩称,其1961年知青下乡后,经常回上海来看望母亲顾某某,其亦长期赡养母亲。系争房屋的所有征收利益与户籍无关,该房屋产权人为顾某某,所有利益均属于顾某某的遗产,三个子女均享有三分之一的利益。被告申某6、申某7辩称,申某9在1996年去世,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申某7、申某4、申某6,被告也要求按照遗产继承。征收中系认定争房屋中48平方米的利益属于遗产,其他的面积及奖励补贴不属于遗产,故不要求继承。对于遗产部分申某9应该获得的三分之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申某8与顾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申某9、申某5、申某1;申某1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申2系两人之子,申某3系申2之女;申某9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生育申某4、申某6、申某7;韩某1与申某4系夫妻关系,韩某2系两人之女。申某8、申某9、顾某某、王某分别于1967年11月、1995年5月、2007年10月、2013年2月报死亡。上海市庆阳路XXX号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土地使用人为顾某某等人,用地面积16平方米。1976年由申某1出资将系争房屋拆除翻建成两层,2005年左右由申某1出资将系争房屋拆除翻建成四层,第二次翻建房屋将底面积扩大。2016年6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籍人口4人,分别为申某1、吴某某、申2、申某3,另一本户籍人口3人,分别为申某4、韩某1、韩某2。该房由申某8和顾某某夫妻以及子女申某9、申某5、申某1居住,申某9从1953年离开上海到青岛居住,申某5从1963年离开上海到江西居住,申某4从小居住在系争房屋居住直到其结婚搬离。1998年顾某某随申某1、吴某某、申2搬离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申某1对外出租。2016年7月19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申某1、申某5、韩某1代表乙方顾某某(故)等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16平方米,房屋测绘面积119.6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8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90.40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5,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价值补偿款3,222,162元,包括评估价格1,998,240元、价格补贴599,472元、套型面积补贴624,450元;装潢补偿24,00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2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二残值补偿54,24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48,0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居住房屋自购房补贴72万元,各项补贴奖励合计944,960元;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71街坊结算单》,该户还发放了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11,4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52,962.73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根据甲方上海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方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顾某某(故)等人的《协议》,约定:乙方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16平方米,建筑物底层测绘面积29.90平方米,甲方认定乙方的奖励计算面积10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的奖励金额为336,660元(33,666元平方米×10平方米)。现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根据《待征建筑面积表》,记载:一至四层面积均为29.90平方米,阁楼面积18.80平方米。再查明,1988年8月,因系争房屋家庭成员顾某某、申某1、吴某某、申2、申某4、韩某26人,住房拥挤增配了上海市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新配房人员为吴某某、申某12人。嗣后,申某1、吴某某将保屯路房屋置换到玉田新村房屋,2003年左右两人将玉田新村房屋出售。申某1于1998年购买上海市通河九村XXX号XXX室商品房,产权人为申某1。申2夫妻于2012年购买上海市竹韵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申2夫妻。上海市海滨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申某4、韩某1、韩某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土地使用证、虹口区规划局查询回复、建筑申请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仇某某证人证言、杨某某证人证言、李某某证人证言等,被告申某4、韩某1、韩某2提供的住房调配通知单、户籍资料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无产证,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顾某某等人,现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除顾某某之外的其他哪些人员为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根据常理推断,系争房屋为申某8、顾某某夫妇的私房,其两人已实际对系争房屋所占有的土地进行使用,本市在上世纪80年代核发土地使用证,核发时申某8已去世,申某8对系争房屋所占有的土地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顾某某、申某9、申某5、申某1共有,故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应为顾某某、申某9、申某5、申某1四人。因此系争房屋在核发土地使用证时,应由顾某某、申某9、申某5、申某1共有。申某9在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去世,申某9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申某4、申某6、申某7予以继承。顾某某在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去世,顾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申某9、申某5、申某1予以继承,申某9先于顾某某去世,其应继承的顾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申某4、申某6、申某7代位继承。王某于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去世,其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申某4、申某6、申某7继承。综上,系争房屋应由申某5、申某1、申某4、申某6、申某7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由申某1翻建,其对系争房屋贡献加大,故申某1可以适当多分。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对房屋价值补偿款3,222,162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48,000元及《协议》中约定的面积奖励336,660元有权进行分割。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二残值补偿54,240元应由房屋翻建人申某1分得。其余的奖励补贴应由系争房屋的使用人予以分割。申某1、吴某某、申2、申某3、为一个家庭,申某4、韩某1、韩某2为一个家庭,该七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两个家庭中均有人员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且因申某1将房屋对外出租,双方均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从1988年吴某某、申某1增配上海市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时,原房屋(系争房屋)家庭成员中包含了申2、申某4、韩某2,且因原房屋住房拥挤而增配,因此申2、申某4、韩某2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使用人。虽然申某1、吴某某增配了他处房屋,但申某1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吴某某作为其配偶,且两人又实际控制系争房屋,故申某1、吴某某以认定系争房屋使用人为宜,申某3作为未成年人随其父申2生活,故亦认定系争房屋使用人为妥。韩某1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之一申某4的配偶,因申某1出租系争房屋而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其配偶申某4系系争房屋的使用人,故韩某1亦认定系争房屋使用人为妥。申某4、韩某1、韩某2其作为系争房屋的使用人,系安置对象,有权要求被征收人予以安置,获得不低于人均22平方米(该地块标准每平米15,000元)的安置利益。但该安置利益应首先以各项属于安置对象的奖励补贴予以实现,不足部分由与安置对象具有直接家庭关系的被征收人填补,然后再由其他被征收人补足差额。至于双方当事人分得的份额,由本院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申某1、吴某某、申2、申某3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共计3,029,976.61元;二、被告申某4、韩某1、韩某2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共计99万元;三、被告申某5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642,149.20元;四、被告申某6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61,009.46元;五、被告申某7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61,009.46元。本案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原告申某1、吴某某、申2、申某3共同负担1,880.09元,被告申某4、韩某1、韩某2共同负担8,758.97元,被告申某5负担5,681.38元,被告申某6负担539.78元,被告申某7负担53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