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0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文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上海春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明,俞志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上海春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0781号原告:孙文明,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志敏,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上海春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吴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原告孙文明与被告俞志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春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孙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被告春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志敏、人保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评估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0元、车辆修理费17,826元,合计18,496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俞志敏、春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告俞志敏驾驶牌号为沪XRXX**轻型货车于外青松公路新达路西北约30米处与原告驾驶苏AQ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沪XRXX**在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依法应对原告上述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诸本院。被告俞志敏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西安公司书面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评估结论偏高,经对评估与维修清单分析实际损失应为14,000元,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范围。被告春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俞志敏系履行职务行为,如需赔偿,由春驰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俞志敏驾驶牌号为沪XRXX**(临)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新达路西北约30米处,与原告驾驶牌号为苏AQ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俞志敏系为被告春驰公司履行职务。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俞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10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苏AQXX**小型普通客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7,136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670元。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付修理费17,826元。沪XRXX**(临)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俞志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事发时被告俞志敏系为被告春驰公司履行职务,依法应由被告春驰公司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春驰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评估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凭据本院确认为670元;2、修理费,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直接损失,有专业机构评估结论及发票等予以佐证,根据物损评估意见本院确认为17,136元。被告人保西安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俞志敏、人保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文明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文明15,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40元,减半收取131.20元,由原告孙文明负担8.60元,被告上海春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