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申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华红、金厚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华红,金厚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申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华红,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信阳市平桥区,现住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舒战峰,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厚玉,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信阳市平桥区。再审申请人宋华红因与被申请人金厚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民初463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华红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宋华红对被申请人金厚玉之间不存在货物款10万元的事实,2013年5月28日,双方再次结算,明确债务已清,申请人宋华红已不存在欠被申请人金厚玉任何款项的事实。2、申请人宋华红没有撕碎向被申请人金厚玉出示欠条的事实,被申请人金厚玉所持的欠条是申请人已给付款项后销毁的条据。请求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民初463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15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被申请人宋华红无需承担偿还债务的主张,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金厚玉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当事人双方买卖关系发生,申请人宋华红拖欠被申请人金厚玉煤款208600元,并出具5张欠条,事实清楚。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15日之前,当事人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并发生多笔货款给付,根据双方的举证,结合证据优势规则,此期间双方的供货和货款结算清晰。关于争议的10万元欠条货款是否给付问题,一是申请人宋华红一审称,2013年3月7日和2013年8月14日给付被申请人金厚玉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冲抵了之前的欠条货款10万元;二是二审期间其提供了2012年12月8号收票人是金厚玉的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又称冲抵了之前的欠条货款10万元;三是其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金厚玉之间不存在货款10万元的事实,2013年5月28日双方结算明确债务已清,其不欠被申请人金厚玉任何款项,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其最后一次给付被申请人金厚玉承兑汇票10万元、现金8600元的时间是2014年2月15日。以上可以看出,申请人宋华红在案件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期间,关于争议的10万元给付问题,其说法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关于申请人宋华红提出二审申请的证据调取、二审未予调取问题,二审期间,申请人宋华红申请调取双方发生争议期间欠条被撕毁、被申请人金厚玉报警、公安机关出警的情况。一审期间,被申请人金厚玉已举证事发时间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且经质���,能够证明事发时间公安机关接处警的事实,二审法院不予调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宋华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华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宏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雅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