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许海燕与北京金科纳帕置业有限公司、北京金科弘居置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海燕,重庆源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科弘居置业有限公司,北京金科纳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海燕,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秉政,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源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涛,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科弘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兵,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科纳帕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滨阳,董事。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海燕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源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昊公司)、北京金科弘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居公司)及北京金科纳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7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海燕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门窗工程协议》无效并返还许海燕已交付的封窗费;2.诉讼、保全等全部费用由源昊公司、弘居公司、纳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许海燕与弘居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和许海燕与源昊公司之间签订的《门窗工程协议》是典型的捆绑销售行为,且源昊公司、弘居公司及纳帕公司均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便于串通,以达到既可以不违反限价规定又可以实现抬高房价、输送利益、逃避税收的目的,但一审法院却没有揭露涉案行为掩盖的非法目的及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二、《申请书》及《门窗工程协议》并非许海燕真实意思表示。许海燕如要购买涉案房屋,必须填写《申请书》、签订《门窗工程协议》,没有选择其他装修公司的自由,填写《申请书》、签订《门窗工程协议》违背许海燕的真实意思;《门窗工程协议》内容不明确具体,缺乏承揽合同基本必要条款,《门窗工程协议》不成立;《门窗工程协议》约定的封窗费远远高于普通装修服务所需费用,源昊公司、弘居公司及纳帕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三、源昊公司、弘居公司及纳帕公司恶意串通,代开发票,逃避税收,违反税法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排斥其他安装公司公平竞争,严重侵害第三人利益。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门窗工程协议》实际上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所有情形,应为无效,许海燕已交纳的封窗费用应予返还。源昊公司、弘居公司、纳帕公司共同辩称,第一,许海燕在确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时已知晓封窗事宜,且合同签订在先,封窗在后。第二,源昊公司实施封窗工程前向许海燕提供了封窗确认函,许海燕也签字认可。第三,许海燕没有提供其所主张封窗价格的市场依据和政策性依据。第四,源昊公司、弘居公司及纳帕公司是独立主体,是委托关系,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许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变更合同价款为1万元,源昊公司除扣除1万元封窗费用外将剩余费用12万元全部返还,源昊公司、弘居公司与纳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弘居公司系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金科廊桥水岸住宅小区项目的开发商,于2013年对该项目部分住宅进行开盘销售。许海燕有意购买该小区房屋,并于2013年6月2日与弘居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认购房屋一套。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认购人应当自签订认购书当日向出卖人支付认购定金,出卖人开具收款凭证;双方签订《预售合同》后,认购定金抵作商品房价款;约定自认购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双方就签署《预售合同》及相关文件未达成一致的,协商解除认购书,出卖人在认购书解除之日起60日内将收取的定金无息返还认购人;认购书由双方签字盖章并由认购人交纳定金之日生效。双方还在认购书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许海燕还签署了《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许海燕作为弘居公司开发的住宅项目房屋买受人,申请并承诺因其本人原因向源昊公司申请由该公司为其提供所购房屋的普通装修服务,该普通装修工程须在房屋交付后3个月内完工;许海燕愿为上述工程支付工程费用13万元。2013年7月13日,许海燕与弘居公司签订了《预售合同》,约定了许海燕所购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以及双方其他权利及义务事项。同日,许海燕(合同乙方)签署了与源昊公司(合同甲方)的填充式《门窗工程协议》,约定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所购廊桥水岸项目房屋的门窗工程整改服务(具体以双方确认的整改图纸为准),乙方同意于当日向甲方支付门窗工程服务费13万元,乙方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该协议,如乙方自行终止或者解除该协议的,甲方不退还乙方已付的门窗工程服务费,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承诺该工程在房屋交付甲方且双方确认整改图纸后3个月内完成。该协议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许海燕向弘居公司支付了当期应付购房款项,并向源昊公司支付了封窗协议约定的费用。后弘居公司向许海燕交付了房屋,源昊公司依据《门窗工程协议》对包括许海燕在内的业主所购房屋陆续进行封窗施工,现该小区内大部分门窗封窗装修施工已经完成,部分施工工程被定作业主叫停。一审诉讼过程中,许海燕明确其诉讼请求的相应法律依据为源昊公司在签订及履行《门窗工程协议》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情形,主张所签订的《门窗工程协议》应当变更为1万元价款,余款退还许海燕。此外,源昊公司、弘居公司及纳帕公司存在财务和人事混同的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预售合同》、交款凭证、《认购书》、《申请书》、《门窗工程协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当事人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缔结和履行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所签订合同的救济权利,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存在以下情形的,一方有权请求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该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许海燕与源昊公司签订的《门窗工程协议》是否存在许海燕所主张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对此,许海燕主张源昊公司在签订及履行《门窗工程协议》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三种情形的规定,所签订的《门窗工程协议》应当予以变更为1万元价款,余款退还。源昊公司、弘居公司及纳帕公司则辩称不存在许海燕所主张的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针对上述争议,该院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两方面进行分析认定。首先,关于许海燕提出的诉争协议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应予变更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具体而言,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结合该案,依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许海燕作为购房者和门窗施工的定作方,其在签订《认购书》的同时签署了申请源昊公司为其所购房屋提供普通装修服务即门窗封窗施工的《申请书》,并同意支付相应工程费用。此后,许海燕在通过购房资格审核后签订了正式购房协议,与源昊公司签署了填充式《门窗工程协议》并支付了约定款项。许海燕上述系列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不存在表意瑕疵,不符合法律上的重大误解界定。故许海燕主张因存在重大误解订立合同而主张变更《门窗工程协议》履行价款的观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许海燕提出的存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故应予变更价款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所谓显失公平,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具体而言,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司法实践认为,构成显失公平应当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上,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这种不平衡违反了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客观上,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结合该案,许海燕与弘居公司之间先行签订房屋认购合同,同时向源昊公司提出所购房屋门窗封窗装修申请的邀约,其后与弘居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与源昊公司达成门窗封窗装修协议,并支付相应费用。以上系列行为互相结合,故可以认定许海燕与弘居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和许海燕与源昊公司达成的门窗封窗装修协议行为直接结合,存在主次和牵连关系,因而不能孤立地从《门窗工程协议》约定的价款等事项与实际履行情况的对比来简单评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对等,是否符合等价有偿原则。而且,许海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弘居公司及源昊公司达成的上述民事行为系分步骤实施,时间跨度较长,缔约自由余地大,故不能认定为存在一方当事人有紧迫或者缺乏经验,另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因此,该院认为许海燕提出的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故应予变更价款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再次,关于许海燕提出的弘居公司、源昊公司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许海燕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故应予变更合同价款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二是要有欺诈的行为;三是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胁迫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二是胁迫者必须实施了胁迫行为;三是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四是必须有受胁迫者因胁迫行为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胁迫者订立的合同。许海燕在该案中主张其签订《门窗工程协议》并付款系受欺诈和胁迫形成,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该案查明的事实,许海燕与弘居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和许海燕与源昊公司之间的门窗封窗装修协议行为系分步达成并实施的,许海燕先行签订《认购书》表达了向弘居公司购房的意向,同时向源昊公司提出为其所购房屋提供普通装修服务即门窗封窗施工的申请明确了相应的工程费用,此后许海燕继续与弘居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与源昊公司签署《门窗工程协议》。依据许海燕与弘居公司前期签订的《认购书》约定,许海燕有权在约定期限内选择不继续办理后续购房事项并解除认购协议,并据此不再履行向源昊公司提出的门窗封窗施工的申请内容。该案诉争房屋系商品房并不具有垄断性,在弘居公司开发的该住宅项目周边相同地段、同时期也存在多个开盘销售的住宅项目,房源众多,许海燕可选择余地大。在此情况下,许海燕后期继续与弘居公司签订正式的购房协议并与源昊公司签署《门窗工程协议》和支付费用,该行为本身表明,许海燕已经对其购买弘居公司开发的诉争房屋与相同时期、相同地段、相同或相似品质的房屋进行了甄别,并作出了明确的判断和选择,其愿意接受弘居公司购房协议及与购房相关联的门窗装修工程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相关条款约定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合同相对方隐瞒或虚构事实,进行胁迫的事实,不能认定构成欺诈、胁迫。同时,许海燕所主张的源昊公司、弘居公司及纳帕公司在相关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付款凭证开具主体变化和款项流转关系的问题仅能反映源昊公司、弘居公司及纳帕公司在财务处理上不够严谨规范,款项流转不清晰,不能据以认定存在故意诱导和欺诈许海燕的情节。因此,许海燕提出的弘居公司、源昊公司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许海燕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故应予变更合同价款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依法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意义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制约失衡,保障公平。许海燕作为房屋买受人和门窗封窗装修施工的定作方,在与弘居公司、源昊公司缔约和履行过程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并具有法律约束效力。现其在购买房屋并交付后起诉主张签署的《门窗工程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变更价款并退还款项的要求缺乏充足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有悖诚信原则,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据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海燕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许海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天下北京二手房网页转载的《京华时报》关于北京降低自住型商品房价格:新项目价格不能高于周边同档次项目的报道、预售商品房住宅项目公示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证明涉案商品房销售价格违反限价规定;2、六张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源昊公司、弘居公司及纳帕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3、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三亚市工商局查处案例,证明弘居公司、源昊公司的捆绑销售行为应被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源昊公司、弘居公司、纳帕公司称许海燕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认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六张企业信息查询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许海燕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海燕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事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许海燕称其主张《门窗工程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许海燕与源昊公司、弘居公司、纳帕公司诉辩主张,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门窗工程协议》是否有效。依据相关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结合许海燕的主张,本院将从以下五个方面对《门窗工程协议》是否有效进行阐述。关于源昊公司、弘居公司是否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许海燕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门窗工程协议》,且《门窗工程协议》损害国家利益。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许海燕与弘居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和许海燕与源昊公司之间的门窗封窗装修协议行为系分步达成并实施,许海燕通过签订《认购书》向弘居公司表达购房意向的同时向源昊公司提出为其所购房屋提供普通装修服务的申请。依据《认购书》约定,许海燕有权在约定期限内选择不继续办理后续购房事项、解除《认购书》,并据此无需继续履行《申请书》,但许海燕在涉案房屋系商品房并不具有垄断性、周边房源众多、可选择余地大的情况下,却选择继续与弘居公司签订《预售合同》、与源昊公司签订《门窗工程协议》,并支付费用,许海燕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愿意接受《预售合同》及《门窗工程协议》的约束。《门窗工程协议》相关条款具体、明确,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系许海燕与源昊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故许海燕关于《门窗工程协议》系在源昊公司、弘居公司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损害了国家利益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源昊公司、弘居公司及纳帕公司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法原理,恶意串通是指双方为了共同目的,相互配合或共同作为,通过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预售合同》系许海燕与弘居公司签订,《门窗工程协议》系许海燕与源昊公司签订,许海燕与源昊公司、弘居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为了共同目的相互配合或共同作为的行为,不构成恶意串通。源昊公司、弘居公司及纳帕公司之间股东虽有交叉,但均为独立法人,许海燕也未举证证明源昊公司、弘居公司及纳帕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并通过签订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故许海燕关于源昊公司、弘居公司及纳帕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门窗工程协议》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法原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表面合法的方式达成非法目的。本案中,许海燕虽称源昊公司、弘居公司及纳帕公司均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源昊公司通过与许海燕签订《门窗工程协议》的合法行为,掩盖实现抬高房价、输送利益、逃避税收的非法目的,但如前所述,《门窗工程协议》系许海燕与源昊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许海燕亦未举证证明源昊公司、弘居公司及纳帕公司之间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许海燕关于《门窗工程协议》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门窗工程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许海燕虽称弘居公司、源昊公司捆绑销售涉案房屋违反相关法律关于限价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系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许海燕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门窗工程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许海燕关于《门窗工程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门窗工程协议》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本院认为,许海燕虽称《门窗工程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许海燕关于《门窗工程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门窗工程协议》系许海燕与源昊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许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许海燕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家华审 判 员 张 辉审 判 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 焱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