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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南省腾冲市清水乡驼峰村委会尹某某家驶往清水乡大寨村方向,当日16时50分,车行至清水乡苏家营机场路与驼峰路交叉路口路段与陈某某驾驶的xx号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报警,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李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7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2、证人尹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光盘;4、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7】毒鉴字第00545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交)现检字【2017】00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2017】第122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李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伯自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