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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猛、扈庆娟与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猛,扈庆娟,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3370号原告:马猛,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原告:扈庆娟(系原告马猛之妻),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娣,邹城天仕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邹城市矿建东路560号。法定代表人:张传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中国,男,该院安全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猛、扈庆娟与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猛、扈庆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娣、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中国、刘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猛、扈庆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鉴定费等损失合计85.89万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6时10分,原告扈庆娟在被告东院区行剖宫产手术娩出一男婴,取名马晓旭。原告马猛、扈庆娟系马晓旭的父母。马晓旭出生1分钟阿氏评分10分。24日8时20分许发现婴儿异常,主治医师未采取任何救治措施,以查房为由一走了之。9时55分电话通知儿科大夫前来会诊,儿科大夫只是用听诊器听了一下,就断定无大碍。患儿因“皮肤青紫,四肢末梢青紫4小时余”转院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为国家三级医疗机构,其东院区设置有产科而无儿科,从发现婴儿异常到会诊时间将近2个小时,严重违反新生儿安全管理制度。会诊后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转院时未告知婴儿病情风险,相互推诿,拒绝陪同转院。被告对病情误判、拖延治疗、处置不当是造成新生儿死亡的主要原因。新生儿死亡后,原告一直要求院方协商处理,并提出质疑,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被告为逃避责任,伪造《婴儿体温测量记录单》、《会诊记录单》中的体温记录和《转院会诊知情书》,病历中多处医生填写时间前后不符。2017年6月2日,山东省医学会出具“鲁医鉴[2017]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综上,被告违反诊疗规范,严重失职,延误治疗,导致马晓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辩称,2017年3月7日济宁市医学会曾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时虽然没有认定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但是提到了在诊断过程中存在以下瑕疵:1.缺乏院方的新生儿转诊流程;2.发现患儿有病情变化时,应及时请儿科会诊;3.新生儿病情变化快,出现异常情况应高度关注,并需做及时处理;4.患儿需要转院时,应与家属及时详细的沟通,并签字。专家建议尸检,以了解患儿死亡的原因,但原告一直不同意尸检。目前患儿尸体仍在医院冰柜冷藏储存。山东省医学会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我方认为应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确定的责任比例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猛、扈庆娟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3日,原告扈庆娟因“剖宫产术后9年,停经38+1周,下腹坠胀1周”入住被告兖矿集团有××区病房,初步诊断:1.瘢痕子宫;2.38+1周妊娠G3P1L1LOA。当日16时10分,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剖宫产术。16时15分娩一男婴,取名马晓旭,体重3950g,1分钟阿氏评分10分。次日查房发现新生儿皮肤青紫,四肢末梢明显。10时7分,儿科会诊,查体:睡眠状态,呻吟,无吐奶,皮肤青紫,口周、四肢末梢青紫明显,四肢张力减弱,弹足底有哭声,结合病史及临床体征,青紫原因待排,建议收入新生儿科进一步诊治。10时30分许,原告方自被告处带患儿马晓旭外出,11时30分许到达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接诊后,患儿面色苍白,无呼吸、心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肾上腺素应用等措施进行抢救,12时15分抢救无效死亡。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呼吸衰竭,未特指。2017年3月7日,受邹城市卫计局委托,济宁市医学会作出“济医鉴[2017]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根据医患双方提交的材料、申述、答辩及现场提问,专家鉴定组综合分析认为:××例经过鉴定分析: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在诊断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缺乏院方的新生儿转诊流程;2.发现患儿有病情变化时,应及时请儿科会诊;3.新生儿病情变化快,出现异常情况应高度关注,并需做及时处理;4.患儿需要转院时,应与家属及时详细的沟通,并签字。建议尸检以了解患儿死亡原因。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7年6月2日,受济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山东省医学会作出“鲁医鉴[2017]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根据医患双方提交的材料、陈述、答辩及专家提问,专家鉴定组综合分析认为:1.患儿之母因“剖宫产术后9年,停经38+1周,下腹坠胀1周”入院方要求剖宫产,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娩一男婴;患儿出生24小时内出现皮肤青紫,以四肢末梢明显,能少量吃奶,请儿科会诊,符合产科处理常规。2.根据儿科会诊记录查体所见,呻吟,皮肤青紫,口周、四肢末梢青紫明显,四肢张力减弱,不排除选择性剖宫产易发生的呼吸窘迫综合征表现或生后喂养不足低血糖情况。因医方该院区无新生儿专业,对患儿的病情不能作出及时准确判断,认识不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患儿诊治,关于患儿病情及新生儿病情特点与患儿家属沟通不充分,亦未对患儿进行基本处理,存在医疗过失。3.患儿死亡患方拒绝尸检,死亡原因不明,且转院途中情况不明,孕期未行大排畸检查,无法排除其他致死因素。4.患儿的死亡与医方医疗过失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范围和责任问题。关于赔偿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医疗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因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相冲突,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第十批)的决定》予以废止,不再适用。因马晓旭死亡,原告主张丧葬费31,781元(63,562元/2,2016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562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21,49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8,970元欠当。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扈庆娟的医疗费6,764.5元、营养费1695元、陪护费1500元,因原告扈庆娟的上述损失与被告医疗过失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原告主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500元、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所产生的交通费180元、住宿费166元、误工费2100元,已超出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原告可以请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理。原告主张估算参加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为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负责不再向原告收取停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因该项费用涉及尸体冷藏停放服务合同,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关于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对于马晓旭的死亡原因和医疗过错,双方均未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应当参照山东省医学会“鲁医鉴[2017]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因果关系及责任。参照山东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由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赔偿原告马猛、扈庆娟因患儿马晓旭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4,808元(762,021元×40%≈304,8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猛、扈庆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5元,由原告马猛、扈庆娟负担3259元,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负担2936(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