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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谭洪祥与刘长江、王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洪祥,刘长江,王进,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712号原告谭洪祥,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刘长江,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王进,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涛,职务:经理。住所地:蒙阴县岱崮镇坡里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志强,职务:经理。住所地:蒙阴县古城东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男,该保险公司员工,住。原告谭洪祥与被告刘长江、王进、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洪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江、王进、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洪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调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989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刘长江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205车道818公里+400米处蒙阴路段垛庄刘三庄与XX江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XX江及其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武玉华、王世宝、孙勤法、谭洪祥、王绍满、谭洪祥、赵玉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公正审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在审核驾驶员及涉案车辆相关资质无异议且无其他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九人在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30%责任予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长江、王进、蒙阴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谭洪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情况。证据2.医疗费发票一宗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证据3.住院病历及其用药明细证实原告伤情及其用药的情况。证据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出院后需休息90天。证据5.护理人帅于秀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为其护理且为亲属关系。证据6.交通费发票一宗。原告谭洪祥提供的证据6组,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于证据2中住院收费发票我公司予以认可,但对于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有异议,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28日,而该医疗保险结算单入院时间2016年7月30日且诊断为手挫伤,与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7月28日至7月29日的住院时间病情不符,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同时居民医疗保险对于交通事故不存在报销,故对于该次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夏蔚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其入院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且现病史为1天前外伤,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该诊断证明系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更与夏蔚医院无关联性,且伤者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其院后休息3个月的建议过高,且该诊断证明存在涂改情况,出院休息本写为两个月,后又改为三个月,对该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07月28日13时58分许,XX江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8公里+400米(蒙阴垛庄镇刘三庄村)路段时,与对行的刘长江驾驶的鲁Q×××××/鲁Q×××××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XX江及鲁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武玉华、王世宝、孙勤法、谭洪祥、王绍满、王绍明、赵玉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蒙阴大队于作出认定并出具了2016第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武玉华、王世宝、孙勤法、谭洪祥、王绍满、王绍明、赵玉文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XX江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王世峰。被告刘长江驾驶的鲁Q×××××/鲁Q×××××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系被告王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原告谭洪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谭洪祥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共2张),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4061.26元。2.误工费3858.6元(60天*64.31元/天)。3.护理费1929.3元(30天*64.3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5.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实际距离酌定支持300元。上述1-5项,总计为10539.1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刘长江驾驶的车辆与XX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刘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鲁Q×××××/鲁Q×××××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可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赔偿。同时,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根据受伤人数的赔偿金额比例为其他乘车人预留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洪祥的各项经济损失7766元。二、驳回原告谭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家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公维军书 记 员 公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