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执恢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陶文江申请执行与苏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文江,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01执恢98号申请执行人:陶文江,男,浙江省临安市人。被申请执行人:苏华,男,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陶文江诉苏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告苏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文江太阳能材料余款49200元。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苏华承担。申请人陶文江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后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华现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及车辆登记信息,均无可供执行财产记录,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苏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高额消费。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暂缓执行,是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锦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