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曹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4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自报),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宝钱公路XXX弄XXX号国塑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RXX**的轻型普通货车,倒车进入被害人王来申工作的机械车间内准备装货时,因未注意观察车辆后方情况,将正在磨光机旁作业的王撞至机架台上,王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左颈总动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曹某某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乐某某、冯某某、向某某、孙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事件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补偿协议,曹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人关于曹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