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昌清、朱孝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昌清,朱孝芹,张昌清,朝开锋,陈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23执32号申请执行人朱昌清,男,生于1964年7月1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巴东县。申请执行人朱孝芹,女,生于1991年2月11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巴东县。被执行人张昌清,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朝开锋,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陈章林,男,生于1978年5月18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朱昌清、朱孝芹与被执行人张昌清、朝开锋、陈章林故意伤害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刑初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申请执行人朱昌清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5391.7元,由被执行人张昌清赔偿50%即22695.85元、被执行人朝开锋赔偿30%即13617.51元,被执行人陈章林赔偿20%即9078.34元,被执行人张昌清、朝开锋、陈章林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朱孝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8117.07元,被执行人张昌清赔偿40%即7246.83元、被执行人朝开锋赔偿60%即10870.24元,被执行人张昌清、朝开锋、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昌清、朝开锋、陈章林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刑初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继宏审判员 陈千松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