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执恢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景州农商银行、景县农业技术推广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州农商银行,景县农业技术推广站,景县农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恢131号申请执行人景州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王海君。被执行人景县农业技术推广站。负责人:苏福林。被执行人景县农业局。法定代表人:孙延华。申请执行人景州农商银行申请执行景县农业技术推广站、景县农业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景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4681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景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杜振刚执行员 王 伟执行员 刘明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