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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龚平与李小龙、林明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平,李小龙,林明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907号原告:龚平,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斌,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小龙,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林明艳,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龚平与被告李小龙、林明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龙、被告林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平诉称,原告从事服装砂洗加工行业多年,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两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处,要求原告为其衣物进行砂洗加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按量完成了砂洗加工服务,并交付给了被告。但是两被告自2016年4月开始就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原、被告协商在总共的砂洗款上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按九折计算砂洗款,故被告李小龙于2016年8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砂洗款67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年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拒不支付。被告李小龙与林明艳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当时在暂住的地方共同经营服装生意。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砂洗款人民币67000元;2、两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6月2日)人民币2188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中的滞纳金即为逾期付款利息,按6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李小龙、被告林明艳均未应诉答辩。原告龚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小龙、林明艳流动人口信息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去和县民政局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3、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小龙在2016年发生服装水洗加工业务,截止2016年8月27日,被告方结欠原告67000元,承诺在2016年年底还清,但至今未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龙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龚平砂洗款67000元(陆万柒仟圆):分期付8月30号付2万(贰万)圆:10月1号付2万(贰万),余款到2016年年底付清。2016年8月27号欠款人:李小龙”。另查,被告李小龙与被告林明艳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在枪堂村承包了一个车间做服装砂洗,两被告是做服装生意的,都没有营业执照,原告替被告做水洗加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8月3日与被告李小龙之间发生了八万多的加工款,最后一次加工是2016年8月3日,对账前两被告付了8000元,剩余加工款原告给被告打了个折确认结欠金额为67000元,因两被告剩余加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龙口头约定发生的加工业务合法有效。根据原告龚平提供的欠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认定被告李小龙结欠原告龚平加工款人民币67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李小龙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小龙约定最晚付款期限为2016年年底,现已逾清偿期,故被告李小龙应支付原告加工款67000元。因被告李小龙逾期未支付加工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小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本金67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虽然只有被告李小龙一人签字,但被告李小龙与被告林明艳在加工业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案加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一方名义发生,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小龙、被告林明艳应共同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李小龙、被告林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龙、被告林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龚平加工款人民币6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65元,由被告李小龙、被告林明艳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