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国中与徐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中,徐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942号原告:李国中,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显华,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杨集乡街道。原告李国中与被告徐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中的诉讼代理人黄焱,被告徐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本金13万元整并自起诉日开始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还清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0日和2015年2月18日,被告徐显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和6万元,并自愿用其所有的广汽本田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作为质押,但其承诺的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不仅推诿拖延,而且私下将车变卖,严重丧失诚信。为此,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显华辩称: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7万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0%,在借款当时扣除当月利息,我实际借款6.3万元;第二个条子上的6万元是前一笔借款的利息,我中间给过他一部分利息,但没有给够,2015年2月18日,原告找我要利息,我没有钱就给他打了一个6万元的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当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二份、被告对于原告的身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当庭辩解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0%,2013年9月20日实际借款6.3万元,2015年2月18日的那张借条是前一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两张借条上也没有关于利息方面的任何约定,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自己作为借款人的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称借款是用于还债,故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理解自己在借条上签字的意义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该笔借款,被告徐显华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偿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显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国中给付人民币1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徐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9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秀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