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执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567常娟芬与施云涛、刘加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娟芬,施云涛,刘加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567号申请执行人:常娟芬,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庄秋亮,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施云涛,男,1977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刘加美,女,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申请执行人常娟芬与被执行人施云涛、刘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施云涛、刘加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娟芬支付借款本金31919.64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1919.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被执行人施云涛、刘加美名下并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施云涛、刘加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认可,亦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笑一审判员 蒋小燕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