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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志伟、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志伟,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母忠华,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7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志伟,男,生于1970年2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海,阆中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东段349号。法定代表人:杨仕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兵,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母忠华,男,生于1976年12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办事处海棠村六社。负责人:熊伟,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杨志伟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立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母忠华、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弘立阆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志伟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18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弘立公司违法分包给母忠华,基于其违法分包行为,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从合同签订之初到履行合同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弘立公司与申请人杨志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4.母忠华与弘立公司之间应当属于挂靠关系,母忠华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投资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弘立公司承担责任;5.本案与邓光斌、何德明、徐天文诉孟伟、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法律关系一致,但判决结果确截然相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弘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实及理由:1.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申请理由;2.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民终1824号判决书,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的判决;3.母忠华与弘立公司并非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是弘立公司中标以后,弘立公司再转包给母忠华,并未允许母忠华再转包给第三人。母忠华与弘立阆中分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所以母忠华违法将工程转包给其他人,弘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案涉工程的结算,是由母忠华和杨志伟结算的,虽然弘立公司加盖印章了,但是注明了要对相应的价款再进行核算确认。同时母忠华在阆中法院提出了工程结算纠纷,故弘立公司并不再欠母忠华任何工程款,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母忠华承担,与弘立公司无关系;5.申请人所举2份判决书,其中的参审法官都有田娟,在该判决中有非常明确的注明,弘立公司与母忠华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分包,母忠华自始至终都非挂靠。同时弘立公司向杨志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只是代为母忠华支付。因此弘立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是弘立公司与母忠华签订合同属于分包还是内部承包;二是弘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弘立公司通过与母忠华签订《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母忠华。后母忠华以个人名义与杨志伟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由杨志伟承接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因杨志伟不具有承包劳务的相应资质,故其与母忠华签订的上述协议应属无效。因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母忠华与杨志伟就案涉工程亦进行了结算,故母忠华应当按照约定向杨志伟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杨志伟主张弘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弘立公司曾直接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二是在与母忠华结算时,弘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弘立公司向杨志伟支付部分工程款行为,仅系弘立公司代母忠华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弘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母忠华与杨志伟的结算清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亦不构成债的加入。杨志伟主张弘立公司为母忠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弘立公司与杨志伟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母忠华与杨志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弘立公司也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故二审法院判定弘立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杨志伟主张弘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志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志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崇航审判员  邱素芳审判员  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