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吴在伟、李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吴在伟,李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285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在伟,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素珍,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在伟,即本案被告之一,系被告李素珍的丈夫。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吴在伟、李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吴在伟拖欠贷款本息未按时归还,且被告吴在伟、李素珍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吴在伟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吴在伟向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14000元及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22日,应收利息3374.55元、罚息14408.26元、复利441.23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年利率15%计算,罚息在前述利率水平基础上上浮50%即以年利率22.5%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3.被告李素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起诉后被告吴在伟偿还了6000元,截至2017年8月24日,尚欠本金208000元、利息3374.55元、罚息22671.39元、复利1252.60元;另外,由于《个人贷款合同》已到期,故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吴在伟、李素珍辩称,1.确认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对于罚息、复利部分,希望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可以减免;2.对于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要求被告李素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吴在伟。签约情况:2016年1月28日,吴在伟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38169000060)。贷款金额:217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还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罚息计收标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22.5%。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2.5%计收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欠款情况:吴在伟自2017年1月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暂计至2017年8月24日,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208000元、利息3374.55元、罚息22671.39元、复利1252.60元。另查,吴在伟与李素珍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吴在伟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吴在伟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系统截图证实,且吴在伟没有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借款已到期,故到期后只计收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吴在伟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李素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素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在伟、李素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208000元、利息3374.55元、罚息22671.39元、复利1252.60元,以及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2392元,诉讼保全费1681元,合计4073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吴在伟、李素珍负担(该费用被告吴在伟、李素珍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颖书记员 李小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