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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9执1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灵石县泰和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金海、王二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石县泰和典当有限公司,王金海,王二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29执1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灵石县泰和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年,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金海,男,生于一九六九年五月三日,汉族,灵石县人。被执行人王二良,男,生于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汉族,灵石县人。本院在执行灵石县泰和典当有限公司与王金海、王二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我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 森审判员 程灵忠审判员 侯秀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尚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