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9执1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灵石县泰和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金海、王二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石县泰和典当有限公司,王金海,王二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29执1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灵石县泰和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年,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金海,男,生于一九六九年五月三日,汉族,灵石县人。被执行人王二良,男,生于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汉族,灵石县人。本院在执行灵石县泰和典当有限公司与王金海、王二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我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 森审判员 程灵忠审判员 侯秀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尚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