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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汤爱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汤爱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3212号原告: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丁炜。被告:汤爱璐。原告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屋宇公司)诉被告汤爱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874.90元。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顾琳妍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丁炜,被告汤爱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为上海市闵行区“银河新都”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为该小区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6.53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5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因故未交纳,并提出相关抗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辩称原告未对原告房屋外墙漏水及时修复,本院认为,由于外墙的修复可能涉及动用维修基金,而维修基金的使用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因此不可避免存在迟延,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管理不到位,故被告拒交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爱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物业管理费2,874.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汤爱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琳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